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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与谭某乙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冬元,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X镇X村X组人。住(略)。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某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强、人民陪审员梁金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谭某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元月16日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被告在广州、浙江打工期间,生活作风不检点,导致夫妻矛盾激化。被告丢下儿子及家庭于不顾,于2006年正月离家出走与家人断绝联系,经原告多方查找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可暂由原告自行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调查谭某兰、刘平娇、龙秋兰、谭某兰记录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和,长时间分居,被告自2006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3、被告的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8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谭某乙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经全面认真地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作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对证据采信认定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正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元月16日,双方自愿在严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谭某凡。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因性格不合,加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因而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于2006年正月离家出走,与家人断绝联系。2008年8月4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谭某甲离婚,后因谭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谭某乙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方查找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并主张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暂由原告自行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可被告谭某乙不是理智地去面对,正确地解决纠纷,而是选择离家出走,逃避家庭责任,不尽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从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看,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暂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日后,被告一旦出现,原告有追偿抚养费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谭某凡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谭某哲

审判员陈强

人民陪审员梁金根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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