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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樊弘(另案处理)三人在阳店派出所警务室内盗窃四把管制刀具及一个公文包,包中装有稿纸、印泥、手铐等物。

2、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樊弘三人预谋后,着警服窜至阳店镇X村何某定家,以阳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抓赌为由,骗取现场参赌人员赌资290余元。随后,三人又窜至阳店镇X村张计群家,冒充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抓赌,由于参与赌博人员逃跑,抓赌未果。最后,三人又窜至阳店镇X街彭栋所开的麻将馆内,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进行抓赌,拿走麻将牌一副,后因害怕罪行暴露,于第二天早上将麻将牌送回。

3、201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公安局后院,先将豫x警车的点火锁下壳破坏,因打不着火,遂放弃,随即从车上盗走MD-328型金属探测仪一部。后二人又将豫x警用面包车点火锁下面的线头割断,因打不着火,遂放弃。经评估,豫x警车价值为x元,金属探测仪价值为281元,豫x警用面包车价值为x元.

4、2010年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灵宝市福寿堂南心缘网吧门口处,将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在该网吧出警的豫x警用昌河面包车辆盗走。经评估,警用面包车价值为x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甲、建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等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冒充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罪,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后建某对二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9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樊弘(另案处理)三人窜到阳店派出所警务室内盗窃四把管制刀具及一个公文包,包中装有稿纸、印泥、手铐等物。

2、201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公安局后院,先将豫x郑某日产尼桑警用皮卡车的点火锁下壳破坏,因打不着火,遂放弃,随即从车上盗走MD-328型警用金属探测仪一部,螺丝刀两个,医用橡胶手套一副。后二人又将豫x昌河警用面包车点火锁下面的线头割断,因打不着火,遂放弃,从车上盗走两把螺丝刀和一把虎头钳子。经评估,豫x警车价值为x元,金属探测仪价值为281元,豫x警用面包车价值为x元。案发后,被盗警用探测仪已追退给失盗单位灵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

3、2010年2月2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灵宝市福寿堂南心缘网吧门口处,看见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在该网吧出警的豫x警用昌河面包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盗走。经评估,警用面包车价值为x元。当天下午16时20分,二被告人将车开到灵函公路一小型汽车修理厂修车时被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招摇撞骗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共参与盗窃三次,共计价值x元,其中,价值x元属未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郑某乙、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领条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招摇撞骗罪

1、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十点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樊弘三人预谋后,穿着从保安公司买来的警服窜至阳店镇X村何某定家,冒充阳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抓赌,骗取现场参赌人员赌资290余元。

2、当晚十一点多,三人又窜至阳店镇X村张计群家,冒充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抓赌,由于参与赌博人员逃跑,抓赌未果。

3、当晚十二点左右,三人又窜至阳店镇X街彭栋所开的麻将馆内,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进行抓赌,没收麻将牌一副,后因害怕罪行暴露,于第二天早上将麻将牌送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建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证人何某某等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说明、照片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为骗取财物冒充警察多次到赌博现场抓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罪的罪名不当,与刑法规定的罪名不符,应当以招摇撞骗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着手盗窃价值x元的警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因盗窃警用x面包车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招摇撞骗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招摇撞骗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因盗窃警用x面包车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对其盗窃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

三、二被告人非法所得现金290元予以没收。

四、违禁品管制刀具4把,警察作训帽2顶,警用领带2条、棉夹克警服1套,警用钱包1个,蓝色警服衬衣1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某萍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梅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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