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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刘某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张某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七原告委托代某人刘某、赵建光,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某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刘某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张某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七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刘某某、郑某乙、郑某丁、张某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刘某、赵建光,被告张某己及其委托代某人闫庆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张某己承包的工地干活,经结算,被告张某己欠原告工资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从公从快处理。

被告当庭辩称:1、张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张某戊5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为在2010年1月10日只有代某某、郑某奇和刘某某三人为原告以同一欠条起诉张某己了,2010年1月10日的起诉状上十分明确诉称涉案4000元是代某某、郑某奇和刘某某他们三人的,此后三原告撤诉了,故本案的张某甲等5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在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上已写明“交工付清\",因原告代某某等人的粉刷组所粉刷的墙体质量不合格,至今也未能交上工,故该款不应支付给原告;并且由于原告所干的活质量不合乎要求,当时经协商,双方同意扣除代某某所领粉刷组工钱2400元补偿给外墙涂料组。综上,被告不欠原告工钱,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张某戊五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张某己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4000元。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共3份。1、原告张某甲、刘某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张某戊、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2、2009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劳务费证明1张(以下简称劳务费欠款证明);3、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付出劳务的记工清单(以下简称记工单)1张。原告据以上3份证据证明7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还证明被告自2009年7月6日欠7原告劳务费4000元至今未偿付的事实客观真实。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递交的7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欠款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单上已写明“交工付清”,原告代某某7人所干的活至今也未交工,在未交工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被告还认为,记工单是代某某所记,被告并未在其上签名,原告无其它证据印证该记工单的真实性,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质辩认为,由于被告当时找不到人干活,被告就叫代某某给找农民工,并口头答复大工每天开工钱70元,小工每天开工钱50元,代某某把工人找到后,就自觉担起记工的责任,以便于给农民工结算工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是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至于“交工付清”,意思是被告把工程交给包给他的人后,被告就把工钱给农民工付清。事实上被告早把工程交给包给他的人了,民权县紫皇家园工程已完工,所建楼盘卖得也没剩几间了。

被告向本院递交了6份证据材料。1、(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2010年1月11日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张某甲等5人不具原告主体资格。3、2009年8月8日证明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代某某领粉刷组所干外墙粉刷质量不合格,扣其2400元给外墙涂料组了。4、被告财产清单1张,证明原告代某某拿走被告的财产价值2000多元。5、李XX证言1张,证明被告扣代某某所领粉刷组工钱2400元给外墙涂料组了。6、手机录音(当庭播放),证明原告代某某所领粉刷组所干的活不合质量,并拉走了被告的财物的事实客观存在。

经庭审,原告认为被告依据其提交的第1、第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当时之所以撤诉,是因为漏列张某甲等5人为原告了,并且想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递交的第3份证据上的“代某某”三个字并非原告代某某所签;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既不真实又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是被告个人所写,原告未在其上签名;李XX证言在形式上未写明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在内容也不客观;当庭播放的手机录音音质不清,被告当庭又未提供出书面文字整理材料,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质辩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代某某所领粉刷组所干的活存在质量问题,2400元是质量保证金,扣除2400元合情合理,原告代某某所领粉刷组拿走被告2000多元的财物已抵销了被告所欠的劳务费。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所递交的第2、第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对劳务费欠款证明上的总数额4000元认可,对劳务费欠款证明上的“欠工人2000元”中的“工人”具体是谁,被告自己说不知道,而原告提交的记工单和劳务费欠款证明在欠款数额上前后一致、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记工单上显示张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张某戊五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了,故本院对被告依据其提交的第1、第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2009年8月18日证明条上的“代某某”名字是代某某所签,被告未提供出其它有效证据印证“代某某”名字是代某某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009年8月18日证明条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5、6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当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被告张某己包下民权县紫皇家园建筑部分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代某某为其打工,并让原告代某某为其招领农民工,原告代某某带本村村民刘某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张某戊、张某甲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起初,原、被告双方按施工面积计酬发放工钱,不久按大工(技术工)每天每人70元、小工(力工)每天每人50元领发工钱。2009年7月6日被告与7原告结算时,被告共欠7原告劳务费4000元(其中欠代某某2000元、欠刘某某450元、欠郑某乙150元、欠郑某丙170元、欠郑某丁330元、欠张某戊450元、欠张某甲450元),被告没能发放现金,给7原告出具欠工钱证明条一张,该欠款证明内容为“欠代某某2千元,欠工人2000元,请各位弟兄谅解”,在该欠款证明条底端被告又写明“交工付清”字样。民权县紫皇家园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至今未偿。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刘某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张某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己双方根据约定,已建立起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向接受劳务活动的接受人即本案被告张某己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张某己依据约定应向7原告支付劳务费。7原告以被告张某己所写的工资欠条为凭要求被告张某己清偿拖欠劳务费4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雇佣合同合同纠纷。被告张某己拖欠7原告劳务费4000元至今未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己偿付拖欠4000元劳务费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清偿。被告认为张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张某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2400元质量保证金,但被告未提供出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认为原告拿走其价值2000多元的财物应由原告返还,属于返还财产性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审理,被告可依法另行维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刘某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张某戊、代某某劳务费共计4000元(其中支付代某某2000元、刘某某450元、郑某乙150元、郑某丙170元、郑某丁330元、张某戊450元、张某甲450元)。

如果被告张某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审判员吴静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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