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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6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x,男。

委托代理人:吕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关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沈阳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波(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29日3时20分,关xx乘坐由王xx驾某的辽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X区X街X路口时,与何刚驾某的辽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关xx重伤。关xx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股骨干骨折等。关xx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1月7日住院70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某4天、二级护某66天,出院后医嘱全休369天。另查明,关xx系上海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员工。王xx是辽x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租赁xx公司营运手续并将该车挂靠在该公司进行营运。关xx主张因此次事故花费门诊医疗费1806.4元、住院医疗费8152.03元、输血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为证明其主张关xx提供了相应医药费等专用收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对上述费用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xx主张护某5180元,为证明其主张关xx提供了护某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对上述费用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xx主张因此次事故发生伙食补助费4900元,关xx提供的住院病案中注明关xx住院为70天,本院依法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日50元标准计算关xx伙食补助费应为3500元(50元/天x70天)。关xx主张误工费49,101.93元,为证明其主张关xx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其所在单位上海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误工证明、2009年度第8至10月的工资表。二被告对关xx所主张的误工费提出数额过高的抗辩。另王xx向本院提交调取关xx工资证据的申请,经本院向关xx所在单位核实,关xx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关xx单位每月均按正常出勤向其发放工资,共计38,418.3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关xx提交的误工证明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相左,与事实不符,关xx未实际发生误工费,故本院对关xx的误工费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关xx主张因此次事故支出复印费57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关xx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关xx依照该规定要求王xx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可见,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所导致的违约情形并不当然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成立。此外,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承担安全注意义务并将旅客安全、准时运送至目的地,作为承运人理应保障乘客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免遭各种损害。除非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就不能免除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本案中,关xx乘坐王xx运营的辽x号出租车,双方已形成了客运合同的法律关系。王xx系该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关xx是在王xx运送其途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虽然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交警大队已经认定第三方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但由于本案王xx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关xx的伤情是关xx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抑或关xx故意、重大过失所造成,故其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关xx的人身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xx在其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就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向直接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王xx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关xx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等。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与挂靠单位,应对关xx合理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xx原告关xx医疗费10,358.43元(8l52.03元+1806.4元+400元);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关xx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三、告王xx赔偿原告关xx护某5180元;四、被告王xx赔偿原告关xx交通费100元;五、被告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宣判后,关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误工费有误,上诉人单位在上诉人因伤休息期间,出于照顾员工生活给上诉人发放了生活费,该生活费并不是工资收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关xx提供的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证明,xx公司提供的行车证、驾某、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等,经一审庭审质证及二审询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关xx提出“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误工费有误,上诉人单位在上诉人因伤休息期间,出于照顾员工生活给上诉人发放了生活费,该生活费并不是工资收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到上海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调取了上诉人误工期间的收入证明,经查,在误工期间该公司依法向受害人发放了工资,该工资明细包括了基本工资、采某、奖金,并依法扣缴了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符合工资发放的要件,因此,上诉人并未因此事故造成实际误工损失,故关xx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代理审判员刘波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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