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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闫某乙、张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张某己、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卜某某,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闫某乙、张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张某己、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卜某某、被告人闫某乙、张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张某己、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闫某乙、张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张某己、林某某七人,到位于荥阳市X镇X村的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郑州自行车批发交易市场”建筑工地,将公司工地东边围墙推倒272米。经鉴定,被推倒的围墙实际经济损失x.56元。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闫某乙、张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张某己、林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闫某乙、张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张某己、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认定被毁坏的围墙价值鉴定较高,且本案的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闫某乙、张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张某己、林某某以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占用该村土地,要求重新耕种为由,由被告人张某甲提议,伙同被告人闫某乙、张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张某己、林某某等人,到位于荥阳市X镇X村的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郑州自行车批发交易市场”建筑工地,将该公司工地东边围墙推倒272米。经河南立信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被推倒的围墙经济损失x.56元。审理中,七被告人家属已将被毁坏的围墙修补完整。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乙、张某丙、闫某丁、闫某戊于2009年4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闫某乙、张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张某己、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报案材料,相关证人证言,河南立信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闫某乙、张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张某己、林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闫某乙、张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张某己、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闫某乙、张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张某己、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闫某乙、张某丙、闫某丁、闫某戊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由公安机关2009年2月19日立案侦查,后在侦查过程中,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称公诉机关认定被毁坏的围墙价值鉴定较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称本案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单位及该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在案,证实被毁坏的围墙已修补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第一,本案系因公司占地纠纷引起的,有一定的前因,主观恶性不大。第二,七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第三,被害单位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行为已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第四,在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将被毁坏的围墙予以恢复,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因此,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闫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闫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闫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马艳艳

审判员李志勋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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