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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景德镇市半圆广告策化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景民三初字第02号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景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1936年出生,汉族,景德镇日报社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勇,江西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旗营,江西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半圆广告策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瓷都有大世界信华门左侧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景德镇市半圆广告策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冯勇、查旗营、被告半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01年7月份创作了一幅摄影作品,并在景德镇在线上展示。被告半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即将该摄影作品进行复制,并用了广告宣传,从而谋取经营利益。原告在知悉上述情况后,即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在明知侵权的前提下仍拒不作出任何改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半圆公司辩称,原告摄影作品中的二幢建筑物为景德镇市标志性建筑,其本身就享有著作权,原告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所拍摄的作品是侵权违法作品,故不应受法律保护。且其使用该作品是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使用,是为宣传景德镇市发展的公益广告,并未收到任何费用,属于合理使用,故其未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原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景德镇市摄影家协会主席,现为景德镇市摄影家协会名誉主席。2001年7月左右,原告王某以景德镇市瓷都大道上两座高层建筑为主题拍摄了一幅摄影作品。并在景德镇在线展示。(//www.(略).com)。

被告半圆公司系一家广告策化公司。2004年4月12日,半圆公司与景德镇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外签订协议,由其投资并制作景德镇市X区标准地名标志路(街)牌,该标志路(街)牌上的广告发布业务的经营收益归半圆公司所有,经营使用期为7年(从2004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同时半圆公司每年向景德镇市地名委员会交纳地名管理费(略)元。为避免新做路牌下方广告位出现空白,而影响市容、市貌。2004后8月16日,景德镇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函致半圆公司,委托其在新路标牌空白广告位上发布体现景德镇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成果等相关政策的宣传画面,半圆公司遂从百度网上搜索并下载了原告所创作的摄影图片(百度网链接至景德镇在线),经复制若干份后,半圆公司将该图片在景德镇市八个不同的街X路牌上使用,图片上方印有“开放的瓷都·走向世界”等字牌,左下方印有“大半个地球仪”图样及“半圆广告”四个字样,右下方印有“富民兴市,实干新民,跨越发展”、“景德镇市民政局宣”等字样。图片未注明作者名字。对该批广告半圆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

原告王某在获悉上述情况后,即找到被告半圆公司进行协商,因半圆公司认为自己不构成侵权,双方协商未果,遂导致本案发生。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对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半圆公司主张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提出以下三点抗辩理由:(1)原告王某所拍摄相片中的建筑物是景德镇市二幢标志性建筑物,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建筑物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告王某在未征得该建筑物权利人许可下所拍摄的照片,属于侵权违法作品,依法不受保护;(2)半圆公司是受景德镇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也即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为执行公务需要而使用该作品,属于合理使用;(3)该批广告是为宣传景德镇市经济发展的公益广告,半圆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故其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已明确规定,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绘画、摄影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故本案原告王某对座落在景德镇市瓷都大道上的二幢建筑物的拍摄属于合理使用作品,并未侵犯建筑物的著作权,属于合法作品。被告抗辩原告作品属于侵权作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可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本案件中,景德镇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作为景德镇市民政局下属部门,并非属于国家机关,且其职能是地名的命名、更名及地名的标准化管理等职能。因此,其委托半圆公司发布一批体现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宣传画面的行为,并非是出于其职能和执行公务的需要,同时,在本案中,景德镇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仅仅是出函要求半圆公司发布一批相关的宣传画面,具体直接复制使用原告作品还是半圆公司,并非景德镇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故被告辩称其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为执行公务需要而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属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任何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从事广告活动中都应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半圆公司发布的该批广告宣传虽然具有公益性质,但其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复制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已构成对原告王某著作权的侵害,半圆公司以其所经营的是公益广告作为负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半圆公司未经原告王某许可,擅自复制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王某著作权的侵害。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半圆公司在该项广告宣传中虽然未收取任何费用,但原告王某为其作品的创作进行了一定的投入,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故半圆公司应对其给予一定的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侵权的情节及后果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所创作的摄影作品,是基于其摄影行为而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给予一定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半圆公司作为从事经营广告委托的公司,应依法进行经营活动,其未经原告王某许可,擅自更制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景德镇市半圆广告策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自制使用侵犯原告王某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景德镇市半圆广告策化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3)在《景德镇报》上刊登向原告王某公开赔礼道歉声明,(4)其内容须经本庭审核;

(5)被告景德镇市半圆广告策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000元,(6)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0元,被告半圆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红

审判员舒亚

审判员徐健

二00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曹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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