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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潢川县百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43岁。

被告潢川县X组。

诉讼代表人邬某,男,该清算组组长。

原告杨某诉被告潢川县百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和义、裴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潢川县X组为了给付百货公司所有租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和补缴该公司职工“三险”(养老险、医某、失业险),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使用时间为4个月,月息壹分。但是,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壹佰万元、利息柒万元及违约金等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是先签的协议,后借的钱;借钱是和拆房连在一起的,,原告在拆房时要先交押金10万元作为保证金和残值12000元;原告没及时拆房,造成土地没法挂牌出让,欠原告的款也就没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潢川县X组为了给付百货公司所有承租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和补缴该公司职工“三险”(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息10‰,并出具借据一张。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杨某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潢川县X组向原告杨某借款到期后,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给付借款及利息,其长期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期拆房,并交纳相应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潢川县X组给付原告杨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4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震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雷鸣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黄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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