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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莱(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孙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固安县钦宇商贸有限公司、廊坊松下钦宇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华信嘉德商贸有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07315号

原告圣莱(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喆,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单元X楼)。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单元X楼)。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单元X楼)。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固安县钦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被告廊坊松下钦宇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华信嘉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圣莱(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莱公司)与被告徐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固安县钦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宇公司)、被告廊坊松下钦宇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宇家居公司)、被告北京华信嘉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嘉德公司)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莱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王喆,被告刘某甲、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钦宇公司、被告钦宇家居公司、被告华信嘉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莱公司诉称:2007年8月27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庄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芳庄支行)与徐某某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广发银行芳庄支行受关丽莹的委托向徐某某发放贷款6万元,并由圣莱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徐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孙某某、李某某、蔡某某、钦宇公司、钦宇家居公司、华信嘉德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基于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出具《担保书》。刘某甲、赵某某、徐某某、刘某乙、孙某某、李某某、蔡某某、钦宇公司、钦宇家居公司、华信嘉德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如因徐某某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因履行《担保书》项下的担保义务而为其垫款赔付后,原告有权向被告徐某某等人追索。被告除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垫款外,自原告垫款赔付之日起至偿还全部垫款之日止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反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08年1月31日,原告为徐某某偿付借款本息共计x.3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孙某某、李某某、蔡某某、钦宇公司、钦宇家居公司、华信嘉德公司支付原告垫款x.33元;2、要求上述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3月11日,共41天,按照每日3‰计算为33.79元,共1385.39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3‰计算;3、要求上述被告支付律师费3800元;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赵某某辩称:虽然我们在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上签了字,但是被儿子、儿媳妇欺骗签的,担保事实的具体情况我们不清楚。

被告徐某某、刘某乙、孙某某、李某某、蔡某某、钦宇公司、钦宇家居公司、华信嘉德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广发银行芳庄支行(受托方,甲方)与关丽莹(委托方,乙方)、徐某某(借款人,丙方)共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广发银行芳庄支行受关丽莹的委托向徐某某发放委托贷款6万元。同日,圣莱公司出具担保书,愿意对徐某某因该合同履行而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后圣莱公司(担保人,乙方)与徐某某(借款人,甲方)、反担保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孙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反担保公司钦宇公司、钦宇家居公司、华信嘉德公司订立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通过广发银行芳庄支行以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形式向委托人关丽莹借款,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2、甲方委托乙方就借款本金中的人民币1万元及其对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向委托人提供保证担保,并对委托人出具《担保书》。3、就乙方因对委托人出具《担保书》而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人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担保书项下承担的保证责任和乙方为实现反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对委托人垫款赔付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人在上诉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因甲方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导致委托人按担保书的约定向乙方索赔,乙方因履行担保书项下的担保义务而为甲方垫款赔付后,乙方有权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索。甲方及反担保人除应立即向乙方偿还全部垫款外,自乙方垫款赔付之日起至甲方及反担保人偿还全部垫款之日止,甲方及反担保人还应按乙方垫款金额的3‰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反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律师费不应超过担保的本金部分)等费用。广发银行芳庄支行履行放贷义务,徐某某未依约还款,圣莱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付款x.33元;尚欠违约金1385.39元、律师费3800元;被告徐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孙某某、李某某、蔡某某、钦宇公司、钦宇家居公司、华信嘉德公司未履行反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圣莱公司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担保书、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汇款单、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某某、刘某乙、孙某某、李某某、蔡某某、钦宇公司、钦宇家居公司、华信嘉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圣莱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要求反担保人履行反担保义务,故圣莱公司要求借款人及反担保人支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中对违约金及律师费也明确约定,故圣莱公司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赵某某关于签字行为系被骗所致,担保事实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孙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固安县钦宇商贸有限公司、廊坊松下钦宇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华信嘉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圣莱(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一万一千二百六十三元三角三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徐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孙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固安县钦宇商贸有限公司、廊坊松下钦宇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华信嘉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圣莱(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一千三百八十五元(自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八年三月十一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并支付自二○○八年三月十二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徐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孙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固安县钦宇商贸有限公司、廊坊松下钦宇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华信嘉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圣莱(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三千八百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二元,由徐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孙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固安县钦宇商贸有限公司、廊坊松下钦宇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华信嘉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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