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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1岁。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7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0年6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5日晚上8点左右,因魏某甲在碧水蓝天KTV与谢××发生争执,魏某甲、魏某乙(二人已判刑)遂纠集庞某、刘鹞(二人已判刑)、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将被害人谢××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谢××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行为,但没有持刀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晚上8时许,因魏某甲在上蔡县县城碧水蓝天KTV与谢××发生争执,魏某甲、魏某乙(二人已判刑)遂纠集庞某、刘鹞(二人已判刑)、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将被害人谢××砍伤。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被害人谢××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7月18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他和庞某正在一起吃饭时,庞某说魏某乙有事,他就和庞某及六七个男孩去上蔡县蔡明园宾馆同魏某乙会合,后一起赶到碧水蓝天KTV楼下。魏某甲和另一个男子打着下了楼到了门口,那个男子往龙祥路方向跑,魏某乙、庞某、魏某甲等人就往北追那个人。那男子摔倒在地,魏某乙等人就用刀朝那人身上乱砍。他当时在碧水蓝天KTV门口站着,没有参与追打。

2、罪犯刘鹞的供述,证明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庞某让他一块去龙祥路上的碧水蓝天KTV打人。因他认识碧水蓝天老板邱×,就没有去。后听说庞某、魏某乙等人打了一个叫谢××的人。

3、罪犯魏某乙的供述,证明2007年春季的一天晚上,他得知魏某甲与他人在龙祥路碧水蓝天KTV发生争执,就打电话让庞某带人去看看。当他开车到碧水蓝天酒吧时,魏某甲和另一个男子打着下了楼到了门口,那个男子往龙祥路方向跑,庞某、张某某、刘鹞、魏某甲就往北追那个人。庞某、刘鹞、张某某边追边掏刀,追到北边路东一棵树下,把那男子打倒在地。他听到了打的声音和被砍人的痛苦叫声。后庞某、张某某就往北跑了。

4、罪犯魏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大约9点多,他酒后来到上蔡县X路碧水蓝天KTV准备找潘××玩。到了二楼一个房间门口,看到潘××正在和一个男子唱歌,他进入房间,掂着啤酒瓶子朝那男子头上夯,他们两个开始厮打。那个男子打了他一拳后往楼下跑,他追了下来,那个男子下楼后就往大厅外跑,魏某乙等人就往北追上那个男子,拿砍刀砍那个男子。他回到歌厅门口,听说有人报警,就坐上魏某乙的车走了。

5、罪犯庞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魏某乙、魏某甲一块来到碧水蓝天酒吧旁边。不久他看到从碧水蓝天酒吧内出来一个人向北跑,接着张某某等十多个人一起去追打从碧水蓝天酒吧内跑出来的那个人,追上后围着乱打起来。

6、被害人谢××的陈述,证明2007年4月25日晚上8点多,他在碧水蓝天娱乐,有个姓潘的服务员陪他唱歌。突然一个瘦高个的人上去拿啤酒瓶朝他头上砸,他赶快下楼,那瘦高个和其他几个人一直追打他,在外边的路上,一个人用刀将他的头砍流血,他就晕倒了。倒下后那些人就照他身上乱砍,用棍子乱打。

7、证人潘××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25日晚上8点多,老板邱×安排她陪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唱歌。正在唱歌时,魏某甲推开房门进屋,拽住那个男子就用拳头朝那个男的头上打,还掂着啤酒瓶子朝那个人夯,她害怕就跑下楼喊邱×。

8、证人邱×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25日晚上8、9点,她店里来了一个三四十岁的客人,她就安排叫潘××的服务员过去点歌。半个小时左右,她听见有人喊叫,看见那个客人正往外跑,后面五六个二十来岁的年青人就追了出去。

9、上蔡县公安局上公刑技(2007)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谢××头部2处创口分别长达6.5厘米、2厘米,左股外侧区有横行长5厘米的锐器创口,左腰部有长5.2厘米的锐器创口。经检验认为,谢××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10、本院(2010)上刑初字第X号、(2010)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魏某乙、魏某甲、庞某、刘鹞因该起寻衅滋事被判刑的情况。

11、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2010年6月17日该局南街派出所侦查人员在上蔡县X镇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的情况。

12、本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8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7月18日被释放。

13、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除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自己未持刀追打被害人的内容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持刀追赶被害人并将被害人砍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辩称其未持刀打击被害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张某某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有关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被羁押的1个月零28天,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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