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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弘隆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兴彪,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区X路X号国货商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简称弘隆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冠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5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弘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兴彪,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第三人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弘隆公司就福州南华五金制刀厂有限公司(简称南华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一、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图形有一定独创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引证商标于1993年申请注册,经第X号《商标公告》予以公告,即该作品已经公开发表且著作权的产生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异议人南华公司作为引证商标的原所有人可视为该著作权的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被异议商标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都是鱼的抽象图形,上述图形在表现手法、细部特征和整体外观上几乎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弘隆公司还在第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略)号图形商标,该商标图形与被申请人冠华公司所有的第(略)号在先商标图形几乎完全相同,弘隆公司的意图难谓正当。弘隆公司未经同意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冠华公司作为引证商标的现所有人可视为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权利主张。

弘隆公司证据1中的第(略)号商标与本案商标不同,不能证明本案被异议商标具有合法注册的基础。

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冠华公司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弘隆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鱼类图形均为常见鱼图形,二者的修改之处各不相同,棱角也有显著的区别。第X号裁定中“二图形几乎完全相同”的认定错误。两个图形虽然经过修改,但创造性仍较弱,为常见之图形。弘隆公司没有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二、第X号裁定中将弘隆公司注册的其他商标与他人商标进行比较后某出了“意图难谓正当”的推论。以上述推论作出第X号裁定对弘隆公司明显不公。另外,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实际上并无任何某系,上述推论难以成立。综上,弘隆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鱼”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事物,但涉案作品以“鱼”为背景事物,经过一定设计,已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被异议商标之图形与第三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都是抽象的鱼图形,其图形表现手法、细部特征和整体外观上如出一辙,二者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弘隆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经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第X号裁定引用其他商标的情况与事实相符,并非主观推断。商标评审委员会由此作为认定弘隆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存有恶意的事实条件之一符合逻辑原理,并无不当。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冠华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的认定意见并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见下图)于2003年1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被初步审定公告,其申请号为(略)。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8类商品的枪(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刀、剑某、剃须刀。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见下页图)于1993年10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5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号为x。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的商品:剪裁直刀(机器零件)、圆刀(机器零件)、钮孔刀(机器零件)。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日期截止到2015年5月6日。该商标原注册人为南华公司。2005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被转让给冠华公司。

引证商标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南华公司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弘隆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8年10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南华公司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冠华公司对引证商标的图形不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冠华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抄袭模仿引证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带来不良影响,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弘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弘隆公司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合法注册的基础;

2、冠华公司申请的与其他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档案复印件,用以证明冠华公司申请知名商标的行为并没有被商标局驳回,弘隆公司申请其他商标的行为也不应当被认定为具有恶意的证据;

3、弘隆公司户外广告业务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

4、弘隆公司的MGS品牌被侵权的新闻报道,用以证明弘隆公司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冠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理由为:该公司规模大,引证商标的知名度高。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商标相同,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侵犯了冠华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弘隆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有明显的欺骗性,弘隆公司有多个恶意骗注、抢注的商标被他人提出异议。冠华公司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维持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冠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该公司部分发票复印件。

2、该公司部分参展发票复印件及宣传资料。

3、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复印件。

4、该公司的产品目录。

5、该公司与弘隆公司有关商标比对一览表。

6、商标局对弘隆公司部分商标的异议裁定书。

南华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弘隆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冠华公司对弘隆公司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了答辩,并声明南华公司已扩大规模为冠华公司,并将名下商标转让给冠华公司。弘隆公司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冠华公司答辩的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

在诉讼期间,冠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引证商标的《作品登记证》,该登记证中载明引证商标的“鱼”图形作品完成于1991年1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1991年1月30日,首次发表地区为台湾,其向福建省版权局进行备案的日期为2008年11月。冠华公司同时提交了“鱼”图形作品说明、职务作品版权归属确认书、著作权转让协议,上述证据的内容为“鱼”图形作品的原著作权人为陈某民,该作品于1991年5月1日归属南华公司所有,于2008年10月1日起转让给冠华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弘隆公司、冠华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异议复审答辩书以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争议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鱼图形为常见图形,创造性较弱,两个图形之间不具有实质性近似,原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侵犯他人在先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第X号裁定认定冠华公司享有引证商标“鱼”图形在先著作权的证据仅为引证商标的商标公告。商标局定期向社会发布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或注册公告的作用在于向社会公众告知相关商标的初步审定、授某、归属或终止等信息,上述公告中所记载的商标申请人或注册人信息亦仅是表明商标由何某申请或所有,其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为向社会公众表明作者身份而在相关作品上进行的署名,其并不必然表明相关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因此,被告仅以《商标公告》作为认定冠华公司享有引证商标“鱼”图形在先著作权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结论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作品登记证》并主张其拥有引证商标“鱼”图形的著作权的内容。首先,我国的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原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当事人的单方陈某对作品进行登记,且第三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表》的登记时间为2008年11月,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该《作品登记表》不能证明第三人享有“鱼”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其次,第三人提交的“鱼”图形作品说明、职务作品版权归属确认书等证据也均系当事人的单方陈某,且职务作品归属确认书和著作权转让协议中出现的南华公司曾是本案的原异议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内容同样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享有“鱼”图形著作权的证据。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某原告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针对第(略)号图形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某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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