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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1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临武县农业科学研究所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郴州市检察院决定,于2007年9月4日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刘某某执行拘留。2007年9月18日,经湖南省永兴县检察院决定,由永兴县公安局对刘某某执行逮捕。2007年11月16日,经郴州市检察院决定,对刘某某取保候审,次日,刘某某被释放回家。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挪用公款、行贿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2003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到郴州、连州等地承包公路、地磅工程为由,要求临武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临武县农科所)所长唐世顺(诉讼过程中死亡,本院依法裁定对其终结审理)帮其筹措资金,多次请唐世顺吃饭喝酒,赠送唐世顺手机,还许诺以后找关系将唐世顺夫妇调到郴州去工作,经费由刘某某出,关系由刘某某找。这样唐世顺答应了为刘某某筹措资金的要求,并商定签订一个虚假协议,谎称临武县农科所欠刘某某工程款,将临武县农科所位于临武县X路(又名解X路)综合楼一层12间门面转让给刘某某,以抵扣所谓的工程款。2003年10月18日至2004年3月24日,唐世顺以临武县农科所所长的身份与刘某某签订了《环城南路综合楼门面转让协议书》,加盖了临武县农科所的公章,提供身份证、临武县农科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公章以及唐世顺的任职文件等,将房产所有权人为临武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的临房权字第X号房产证变更为房产所有权人为刘某和的临房权证转移字第x号房产证。2004年3月25日刘某某用变更后的x号房产证和《环城南路综合楼门面转让协议书》,到临武县开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25万元私用。

2005年4月12日至6月20日,唐世顺与刘某某以上述同样方法将房产所有权人为临武农科所的临房权证(更)字第x号房产证,变更为房产所有权人为刘某和的临房权证转移字第x号房产证。2005年8月22日,刘某某用变更后的x号房产证和《文昌路综合楼门面转让的协议》在临武县开源典当公司抵押借款35万元私用。

综上,被告人唐世顺与刘某某共同作案,将临武县农科所位于环城南路的综合楼的12间门面(498.15平方米)价值x元的国有房地产,和该所位于文昌路综合楼的8间门面(503.43平方米)价值x元的国有房地产占为了己有。

刘某某在临武开源典当公司借的60万元至2006年没有付息续当,开源典当公司将其诉至临武县法院,县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判决刘某某支付本金60万元给开源典当公司,刘某某没有执行法院判决,县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对上述两处共20间门面进行公告查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唐世顺的供述,证人李某乙、邝某某、黄某丙、邓某某、谭某某、陈某丁、谢某某、李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等的证言,书证临房权证第x号、第X号,临房权证转字第x号、临房权更字第x号、临房权证初字第x号、第x号、临房权证变字第x号、临武县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临武县房产管理局证明、房屋抵押协议、临武县开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票、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门面转让协议书、鉴定书、房屋抵押协议书、临武县农科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本院(2007)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封公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唐世顺利用唐世顺担任临武县农科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采用非法手段,共同侵吞农科所价值x元的门面据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不是公务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因此,不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与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唐世顺在诉讼过程中,于2009年9月15日死亡;生前系系临武县农科所所长;临武县农科所系国有•事业法人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开源典当行借了60万元钱是事实。农科所的门面是集体所有的,不是其私人所有。其在开源典当行借钱时,留下有借条。多次到开源典当行借钱,是因为周转资金。我在房改办借款有二年没有还款,房改办要我提供担保人,其就找了唐四顺来担保,并写了担保书。

2、同案犯唐世顺供述证实,2003年3月我任农科所所长后,刘某和因缺资金多次找到我请求帮忙,均未答应。后来有一次,刘某和找到我提出以农科所欠刘某和个人有建房、修路等工程款为名要其将农科所环城南路X间门面和文昌南路综合楼X间门面的所有权转让给刘某和,我对刘某和讲综合楼的所有权是农科所的,大家都知道,把所有权转让给他不现实,即使所里欠他有工程款,搞假协议的话最好也是把使用权给他用多少年,才讲得过去,别人才会相信。刘某和则坚持要我签个协议把所有权转让给刘某和,讲来讲去,我最终还是答应了刘某和。

2003年10月18日,刘某和到农科所办公室找到我,要我将单位公章带起,与刘某和到临武县舒心打字社就环城南路综合楼的门面转让给刘某和一事进行了商谈,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我和刘某和分别代表甲、乙双方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名字,我签好名字后还在甲方盖好了农科所的公章。协议签好后,我和刘某和先后两次到了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找了李某戊和肖湘,当时国资中心工作人员没有答应办理转让一事。后刘某和讲,过几天再办,总会办好。过了几天,刘某和就拿起县国资中心签署了“同意抵工程款”意见并盖有公章的环城南路综合楼门面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给我看,要我把农科所公有产权过户到刘某和个人的私有产权。大约签好协议一个多星期刘某和到我办公室要我把单位公章、法人代表资格证书、转让协议带好一起和刘某和到了房产局找到副局长谢某某,刘某和对谢某某讲农科所欠到他个人有工程款,农科所环城南路的门面转让给了他个人,要谢某某帮忙办理过户手续,刘某和拿出签订好的转让协议以及县国资中心签好意见的协议给了谢某某看,谢某某看了协议后,对我与刘某和讲,欠了工程款也只能把使用权转让多少年来抵工程款,这样才妥当,刘某和答道终归就是这么一回事。随后,谢某某安排工作人员填写了一张《房屋产权过户申请表》,我在申请表中盖了县农科所的公章。当天因我没有带身份证,第二天上午我又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了两份与刘某和到县房产局交给了谢某某,谢某某要刘某和过段时间到房产局去拿房产证就是了。

2005年4月12日,刘某和再次找到我,要我按环城南路综合楼门面转让的做法把文昌南路X间门面的所有权转让给刘某和,并叫我带好农科所的公章一起到原县政府门口的一间打字社,按照环城南路门面转让协议的内容与刘某和签订了《关于文昌路综合楼门面转让的协议》,我在协议上签好了自己的名字,并盖上县农科所的公章。协议签好之后刘某和要我一起到县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我以有事为由要刘某和自己去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把有自己保管的文昌南路综合楼门面单位所有的产权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法人证书和公章交给了刘某和,刘某和到房产局把农科所文昌南路综合楼门面过户到了刘某和个人门下。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刘某和在开源典当公司典当了三次,第一次是2004年3月25日,刘某和以自有的城关镇X路(现为环城南路)的临房权证字第x号门面(共12间)作抵押与开源典当公司签定当号为x的典当合同,取得典当贷款25万元;第二次是2004年10月27日刘某和以其位于县X镇X路的临房权证转字第x号自有房产作抵押,向开源典当公司借款9万元;第三次是2005年8月22日刘某和以其位于城关镇X路的临房权字x号商品房和门面(8间)作抵押,向开源典当公司借款35万元。

4、证人邝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3月25日在我们公司用房产证号为x号房屋权属所有人刘某和的房产证办的房屋抵押合同和当票,抵押了现金25万元。刘某和的这笔典当业务有期限,在合同书里写了,但刘某和2005年12月以前都是按时每月交纳月综合费的,2006年以后就没有交了。我们就告了法院,法院2007年已下了判决书,但因刘某和本人始终未找到,2008年9月3日法院对刘某和房产证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解放南路综合楼一层的这十二间门面进行了查封。

5、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我在房产交易中心上班那年,老满(即刘某和)与一个没有多高的人,人黑黑的,一起来的。我问老满那个人是谁,老满说是农科所所长。我看他的穿着像农村里的人一样。他带着身份证,转让协议,法人代表证,任命书,我们见他的手续很齐就帮他办了。

6、证人邓某某(县农科所会计)证言证实,我们单位的帐上没有一笔与刘某和发生过承包工程一事,更没有欠刘某和工程款一事。2002年,我单位搞的建筑,当时的协议是这样写的,我单位与建筑商写好,由我单位出地皮,建筑商把门面和住房建好后。门面归我单位所有,并给我单位一间办公室,其他以上的住房归建筑商所有。所以,我单位与建筑商没有任何的经济纠纷,也不存在我单位欠搞工程的任何款项。

7、证人谭某某(临武县农科所党总支书记)证言证实,2008年9月11日上午,临武县人民法院查封我所位于城关镇X路一层门面,以及文昌南路的几间门面,并贴了查封公告。后我才了解到,是我所的职工刘某和以该两处的房产作抵押在开源典当行借钱,后没及时交典当行相关费用,典当行就将刘某和告到县人民法院,由法院判决执行,去年县法院下达了判决刘某和仍未执行所以今年9月县法院对该两处房产进行查封。今天我在县法院才了解到2003年10月18日我所的所长唐世顺与刘某和签订了《环城南路综合楼门面转让协议书》,唐世顺以农科所的名义将环城南路综合楼一层门面12间计490.2平方米,整体转让给刘某和,抵农科所欠刘某和的工程款49.02万元(见协议书复印件)。2005年4月12日唐世顺与刘某和签订了《关于文昌路综合楼门面转让的协议》。唐世顺以农科所的名义将文昌路综合楼门面共计503.43平方米转让给刘某和(见协议复印件)。唐世顺在这份协议上都签了字,盖了农科所的公章。

8、证人陈某丁(临武县房管局职工)证言证实,经查档案,“x”号房产证所含的房产其原来的所有权人是临武县农业科学研究所,房产证号是“1976”,变更为刘某和的“x”号房产证后,“1976”号房产证即注销留我局存档备查。“x”号房产证所含的房产其原来的所有权人也是临武县农业科学研究所,房产证号是“x”号,变更为刘某和的“x”号房产证后,“x”号房产证即注销留我局存档备查。

9、证人谢某某(临武县房管局副局长)证言证实,2004年3月份的一天,刘某和打电话给我说要办房产转让手续是农科所将门面转让给他的。我告诉刘某和让他直接到房产局去办就是了。后来刘某和到我们局里去办了。具体办事的陈某风将刘某和的各类手续都审核后通知我回局里签的字。我签好字后,再由我们局长曹祖光签字后,就可以办的。当时曹局长在市里学习就委托了我局的副局长陈某芬签的字,盖上了曹局长的印签。2005年6月的一天,刘某和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说,当时刘某和拿着与临武县农科所关于文昌路综合楼门面转让的协议要我帮他办房产转让手续。我看了看他的协议就告诉他,要他到县财政局的国资部门去审批。后来刘某和到临武县财政局资产资源股盖了章后就到我们局里来办房产产权转让手续。听黄某丙说当时是有一个人很矮,黑黑的,听刘某和给黄某丙介绍那个人是农科所所长,一起与刘某和到过场转让门面产权。

10、证人李某戊(临武县财政局副局长)证言证实,我们对临武县农科所门面转让一无所知。

11、证人陈某己(原临武县农科所出纳)2008年11月21日证言证实,刘某和拿农科所的门面去典当的事我不清楚,我也没有为他盖章,但有一次,具体什么时间我也记不清了。

12、证人陈某风(原临武县房产局产权交易中心主任)证言证实;大约是2004年,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起来了。刘某和和农科所所长到我们办证大厅办转让手续,当时他们带着转让合同、房产证及各自的身份证,还有法人代表证明到我单位办理转让手续。我听他们讲因为是农科所欠到刘某和有工程款,所以将门面转让给刘某和。因为手续都很齐,我就办了。

13、临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临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0月18日唐世顺与刘某和签订的《环城南路综合楼门面转让协议书》、2004年3月23日《临武县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证实,位于临武县X路房屋所有权人为临武县农科所所有的国有房产,面积为498.13;通过《环城南路综合楼门面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该房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刘某和的私有房产,面积为498.13;其附记上载明转移农科所门面。

14、临房权证更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临房权证转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4月12日唐世顺与刘某和签订的《文昌路综合楼门面转让协议书》、2005年6月20日《临武县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证实,位于临武县X镇X路的房屋所有权人是临武县农科所所有的国有房产,面积为503.43,丘地号为108;变更为刘某和的私有房产。

15、事证第x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临武县人民政府临政人(2003)X号文件证实,临武县农业科学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是唐世顺;唐世顺自2003年3月5日起一直担任县农科所所长职务。

16、本院(2007)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和分别于2004年3月25日、2005年8月22日在临武县开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临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临房权证转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产权作抵押借款60万元的事实。

17、《临武县开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票》、《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04年3月25日刘某和以门面498.15平方米典当贰拾伍万元整。

18、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郴市检技检字(2009)X号、X号、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分别证实2005年月20日临武县房屋登记核发证、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2003年10月18日、2005年4月12日临武县农科所环城南路、文昌路综合楼门面转让协议书刘某和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

19、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09)志成估字第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证实位于临武县X镇X路权证号X号房地产价值为x元,文昌路权证号x号房地产价值为x元,合计x元。

19、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曾用名刘X。

20、同案犯唐世舜的户籍资料证实其又名唐X。

二、挪用公款罪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向唐世顺借钱用于还临武县房改办的贷款利息,两人商定到本单位县农科所财务室去借,并由刘某某写借条唐世顺来批。2006年8月25日刘某某与唐世顺一同到了临武县农科所财务室,要求借公款x元,但是会计出纳员都不同意让刘某某借款,唐世顺就以自己的名义写借条借了公款x元,接着将这x元借给了刘某某到县房改办还贷款利息,直到案发两年多了仍未还给本单位县农科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唐世顺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罗某辛的证言,唐世顺出具的借条,临武县农科所记账凭证、明细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唐世顺利用唐世顺担任临武县农科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共同挪用本单位公款x元,二年多时间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不清楚挪用公款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与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唐世顺供述证实,2006年8月25日,刘某和要求到农科所借钱由我来批,但是罗某辛、邓某某两个财会人员不同意刘某和写借条借款。后来以我的名义借了x元。我借了x元后便给了刘某和去还其在县房改办的的借款利息。

2、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8月25日唐世顺又到财会室借款x元,邓某某说以前借的x元都没有还,又借钱干什么。唐世顺答到,借钱给刘某和,当时刘某和在场,唐并要刘某和写借条。会计和我均不同意。后来,唐世顺亲自写了借条,我们就不好拒绝了,就借了x元给唐世顺。

3、证人罗某辛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5日,唐世顺与刘某和一起到财会室借钱,唐说为刘某和借钱。罗某辛说刘某和借钱是不行的。后来唐世顺就亲手写了一张x元的借条给邓某某,罗某辛就填了一张x元的现金支票给邓某某,邓某某将支票给了唐世顺。

4、临武县农科所2006年9月4日的记账凭证和唐世顺于同年8月25日的借条证实了唐世顺于2006年8月25日借款x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5、临武县房改办的记账凭证证实,2006年8月25日将唐世顺借款x元存入临武县工商银行用于还借款利息的事实。

三、行贿罪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弟弟刘某中被临武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刘某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使刘某中获得从轻改判,达到保住工作的目的,刘某某通过原临武县人民法院的罗某壬(另案处理)到郴州市找到时任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陈某癸帮忙,并通过罗某壬送给陈某癸x元,陈某癸向本院承办该案的人打了招呼,要求改判刘某中缓刑。2003年8月13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刘某中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和的供述、证人罗某壬、陈某癸的证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中刑二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陈某癸行贿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该罪已经在市里处理了。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与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和供述证实,2002年8月,我弟弟刘某中因犯受贿罪被临武县法院判刑。我就请罗某壬到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找关系,并通过罗某壬认识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陈某癸。之后,与罗某壬到郴州,将x元通过罗某壬送给了陈某癸,为此,刘某中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缓刑。

2、证人罗某壬的证言证实,刘某和因其弟刘某中的案子找过我,要我将钱转交给陈某癸的事实。

3、证人陈某癸供述证实,刘某中的案子二审没有结果时,罗某壬约我出去吃饭并谈到了刘某中的案子要求帮忙。吃完饭后罗某壬拿出x元给我,我就把钱放到随身所带的公文包里,之后,刘某中以偷税漏税罪被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4、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中以偷税漏税罪被改判缓刑的事实。

5、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中刑二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和为其弟刘某中犯罪并判处刑罚的事情,通过罗某壬向陈某癸行贿x元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唐世顺利用唐世顺担任临武县农科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采用非法手段,共同侵吞临武县农科所价值x元的门面房产,据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与唐世顺利用唐世顺担任临武县农科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共同挪用本单位公款x元,二年多时间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陈某癸行贿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贪污、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与唐世顺相互勾结,利用唐世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共同非法占有临武县农科所的财物,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不知道挪用公款”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同时还认为行贿罪已经处理,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行贿罪于2007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而取保候审并不是案件审理的终结,只是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一种,因此,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应继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给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27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某尧

代理审判员谭某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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