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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1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邓某华,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戊,又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己,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庚,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某辛,男,26岁,住(略),系被告人彭某某的表弟。

被告人黄某壬,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诈骗罪,被告人谭某戊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某、黄某壬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丙、彭某某、黄某壬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等某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某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邓某华,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谭某戊及其辩护人陈某己、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庚、谭某辛,被告人黄某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1、2007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丙、谭某戊、彭某某等某应成某红、成某军(已死亡)等某某邀请借故对燕溪人骆某某、骆某建、骆某某、骆某某、骆某某进行殴打,事后又在铺下村X路X路,将路过此地的骆某某和黄某某等某砍伤和打伤。

2、2008年5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谭某某、张某、成某癸等某因车辆压坏路面之事到土楼冲工业园打架斗殴,打伤邝某某,毁坏工业园部分门窗。

3、2009年5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壬与张某将摩托车置于铺下村委桥头饭店路段中央,借故与被告人黄某丙、彭某某等某将驾驶湘x货车路过此地的王某乙打伤,并砸坏了汽车驾驶室和玻璃等某物。

4、2009年5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谭某戊和蒋某斌在铺下桥头饭店二楼借故对成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谭某戊用桌球杆打伤成某某的右手。

(二)、抢劫、寻衅滋事罪

2007年12月8日,被告人黄某丙和谭某某以骑摩托车去撞经过铺下村收费站的货车的来敲诈钱财,将货车司机蒋某某和蒋某某打伤,花塘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处置时,也被被告人黄某丙踢伤,被害人蒋某某被迫无奈买了一条香烟给被告人黄某丙。同时被害人欧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此地也被被告人黄某丙和谭某某以破坏现场为由进行了殴打。

(三)、诈骗罪

2007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某丙早有预谋以与被害人黄某某做硫铁生意为借口,骗取被害人x元预付款后,既不发货给被害人也不返还预付款,且将x元预付款挥霍一空。

(四)、故意伤害罪

2006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戊在(略)“江头”家看电视时和谭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引发打架,被告人谭某戊用菜刀砍伤谭某某左手腕和颈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009年6月8日,被告人黄某壬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黄某丙、谭某戊、彭某某、黄某壬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骆某某、骆某某、骆某某、骆某某、王某乙、邝某某、成某某、蒋某某、蒋某某、欧某某、黄某某、谭某某等某某陈某;证人王某某、成某某、邝某某、成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其它书证等某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某衅滋事罪、抢劫罪、诈骗罪,被告人谭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某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某、黄某壬的行为已构成某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被告人黄某丙、彭某某、黄某壬等某无故寻衅滋事,将被害人打伤并砸坏车辆,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由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药发票;2、疾病诊断书;3、车辆修理发票;4、户籍资料复印件;5、车辆维修清单;6、法医鉴定书,7、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某单一份。

被告人黄某丙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有异议,第一起在东山那里是骆某某先打我,后来拦路打骆某某和黄某某的时候我没有打;第三起,我是在上面打桌球,我看到下面打架后就下去站了一下,打人、砸车的时候我都已经走了,没有参与;2、对抢劫罪有异议,我没有向他要过一分钱,我也没有要他的烟;3、对诈骗有异议,黄某某是没有按我们约定的时间来拖矿,故这三万元就扣掉他的了。4、对附带民事方面,我认为我没有参与打人、砸车,因此,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王某丁辩护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诈骗罪有异议。2、关于诈骗罪,被告人黄某丙没有虚构事实来骗取黄某某的预付款,故该案并不能定为诈骗。3、关于抢劫罪,被告人黄某丙在2007年12月8日的行为只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某件。4、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第三起有些地方事实不符,黄某丙没有参与打人和砸车。5、被告人黄某丙有法定和酌定从轻的情节:被告人黄某丙在寻衅滋事中有两起是从犯,是法定从轻的情节,被告人黄某丙还是初犯、偶犯,是酌定从轻的情节。对于民事赔偿部分,黄某丙当时并没有在现场,没有造成某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不予赔偿,且民事赔偿项目中的交通费、停车损失费和修车发票不应该认定。

为证明被告人黄某丙没有虚构事实,有能力签订硫铁矿合同,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王某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3月16日黄某丙、黄某强、黄某芳与彭某友签订《承包协议书》;2、2007年12月11日黄某丙与黄某强、黄某文、黄某平等6人签订的《承包泡金山矿硫铁回收厂磁硫铁分厂协议书》。

对于上述证据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谭某戊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第一起没有意见;第四起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我认为我不是主犯;2、对故意伤害罪有异议,我只是与他(谭某某)争了几句,他和他的三个儿子就都来打我,我才拿菜刀砍人的。

被告人谭某戊的辩护人陈某己辩护称:1、指控被告人谭某戊犯第一起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因为谭某戊到现场后没有动手打人;第四起则谭某戊在其中的作用应比蒋某斌轻一些。2、对于故意伤害罪,事因不是由谭某戊引起的,有互殴的情节,且被告人谭某戊也受了伤,因此有从轻和减轻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某戊免予刑事处罚。

为证明被告人谭某戊在故意伤害案中有从轻和减轻的情节被告人谭某戊的辩护人陈某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谭某某的调查笔录;2、对谭某某的调查笔录;3、对谭某某的调查笔录;4、谭某戊住院病历、医师诊断。

对于上述证据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调查笔录的调取形式不合法,且内容相互矛盾;病例有涂改,故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我没有参与;第二起当时只是去闹了一下,我没有打人,也没有砸东西,并在当天下午就处理好了;第三起我没有打人,车就砸了。对附带民事部分,我愿意赔偿。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李某庚、谭某辛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是成某的,但彭某某的犯罪行为比较轻微,且都是事出有因,建议合议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对于寻衅滋事的第一起,没有证据证明彭某某参与了;对第二起,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什么损失,故双方当事人当晚就处理好了,现在不应再追究;对第三起,彭某某是最后到现场的,他只是砸了王某乙的车,且他愿意对王某乙所砸坏的车的损失费2860元予以赔偿,其它的赔偿项目如护理费、误工费计算过高。综上,建议法庭对彭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为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在2008年5月11日这起寻衅滋事案中其本人也受了伤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某理协议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李某庚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出具的证明一份;2、疾病诊断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于上述证据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铺下村委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第二、三份证据则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黄某壬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部分,我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07年9月18日上午,铺下村委的成某红(在逃)、成某癸(批捕在逃)等某在东山钨矿尾砂坝附近用挖机进行采矿作业时,挖松的石头将旁边燕溪村的骆某某等某选厂的蓄水池砸裂,当骆某某等某找成某红等某理论时,成某红、成某癸立即打电话叫来了铺下村的被告人黄某丙、谭某戊、彭某某及成某军(已死亡)、谭某某、张某等某对燕溪村的骆某某、骆某建、骆某某、骆某某和骆某某等某进行殴打,并用石头袭击被害人。经鉴定骆某某为轻伤,其他被害人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铺下村的部分青年人又在新村路段设置障碍堵路,专门针对过往的燕溪村人进行殴打,被害人骆某某和黄某某路过此地时被砍伤和打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明被告人黄某丙、谭某戊、彭某某参与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的证据是:被告人黄某丙、谭某戊的供述,被害人骆某某、骆某某、骆某某、骆某某、骆某某、骆某某、黄某某等某某陈某,被害人骆某某、骆某某、骆某某、骆某某等某某辨认笔录;

(2)、证明被害人伤情的证据是:被害人骆某某、骆某某、骆某某、骆某某、骆某某、骆某某等某某法医学鉴定书;

2、2007年12月8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蒋某某和蒋某某驾驶一辆货车经过铺下村X路段时,被告人黄某丙和谭某某(批捕在逃)经事先预谋故意骑摩托车来撞货车以此来敲诈钱财,蒋某某和蒋某某稍加进行争辩,便遭到被告人黄某丙和谭某某的殴打。花塘派出所的民警欧某黎接警后带人出警到现场处置时,也被被告人黄某丙踢伤。同时,被害人欧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此地也被被告人黄某丙和谭某某以破坏了现场为由进行了殴打。此时,铺下村聚集了大量群众在此围观起哄,使公安干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最后,被告人黄某丙被围观群众强行抢走。被害人蒋某某见状被迫无奈买了一条香烟(价值250元)给被告人黄某丙和谭某某这起人才算了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黄某丙与谭某某事先预谋故意骑摩托车来撞货车以此来敲诈钱财,无故对被害人蒋某某、蒋某某、欧某某及民警欧某黎进行殴打的事实;

(2)、被害人蒋某某、蒋某某的陈某证明了两被害人无故遭被告人黄某丙和谭某某骑摩托车来撞货车后遭殴打并被迫买了一条香烟给被告人黄某丙和谭某某这起人了难的事实;

(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某证明遭被告人黄某丙和谭某某无故殴打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蒋某某的陈某及民警欧某黎等某某自书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丙对民警欧某黎进行殴打的事实;

(5)、被害人蒋某某、蒋某某和欧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黄某丙就是当时在场的嫌疑人之一的事实。

3、环鑫公司位于临武县土楼冲工业园内,该公司所修筑的一条道路被经常拉煤经过此地的车辆压坏,为此公司管理人员邝某某于2008年5月11日上午与煤矿管理人员黄某某商量修路一事。煤矿股东之一的被告人彭某某闻讯后伙同谭某某、张某、成某癸等某于当天下午以环鑫公司不准煤矿的车辆通行为由到环鑫公司打架斗殴,被害人邝某某被被告人彭某某打伤,公司部分门窗被被告人彭某某等某用石头、木棍等某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邝某某扭打时,另有其他人对被害人邝某某进行殴打及环鑫公司部分门窗被被告人彭某某带去的人毁坏的事实。

(2)、被害人邝某某的陈某、证人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邝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彭某某纠集人员对被害人邝某某进行殴打及毁坏环鑫公司门窗的事实。

(3)、被害人邝某某及证人邝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了被告人彭某某就是当天下午组织人员寻衅滋事者。

(4)、司法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邝某某受伤的事实。

4、2009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壬与张某于酒后故意将一台女式摩托车置于铺下村委桥头饭店前面的路段中央,约10时许,被害人王某乙驾驶湘x货车与王某某、成某某由东山往临武县城方向途经该路段时被摩托车挡住去路,王某乙在多次鸣笛无效的情况下,便叫王某某下车将横在马路中间的摩托车移开,当王某某在推摩托车时,随即遭到了被告人黄某壬和张某(批捕在逃)的辱骂,并遭到被告人黄某壬、彭某某、黄某丙和张某、谭某勇(批捕在逃)等某某殴打,在王某某退回货车驾驶室后被告人黄某壬等某又用铁棍、石头等某西去砸汽车驾驶室,导致驾驶室被砸坏、挡风玻璃及侧面玻璃被砸烂,王某乙也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临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8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明被告人黄某壬、彭某某、黄某丙均参与了此次寻衅滋事并动手打人砸车的证据是被告人黄某丙、黄某壬、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某及证人王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的证言;

(2)、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的证据是司法鉴定书,该证据与上述证据(1)能相互印证。

(3)、证明湘x货车被砸坏及具体损失的证据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

(二)、故意伤害罪

1、2006年6月29日傍晚,被告人谭某戊在本村谭某春(“江头”)家看电视时与同村的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斗中谭某某被被告人谭某戊用菜刀砍伤左手腕和颈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谭某戊也在此过程中受伤住院,主要伤情为下颌骨骨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谭某戊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及证人谭某某证言均证明了事发的起因及经过;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及证人谭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谭某某的伤情;

(3)、被告人谭某戊的供述,证人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谭某戊的入院诊断及病例证明了谭某某与被告人谭某戊之间有互殴的行为,且被告人谭某戊在此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2、2009年5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谭某戊和蒋某斌(另案处理)得知花塘乡X村民成某某正在花塘乡X村桥头饭店二楼看打桌球时,二人迅速冲上桥头饭店二楼,以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成某癸打伤时成某某在旁边挑拔了为由对成某某进行殴打。蒋某斌用铁棍打伤成某某左手第四掌骨及肩部,被告人谭某戊则用桌球杆打伤成某某的右手,经法医鉴定成某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损伤等某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只是认为自己不是主犯),且有同案犯蒋某斌的供述,被害人成某某的陈某,证人骆某某、陈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及其它书证等某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7年12月13日-15日,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黄某丙经数次口头协商后约定购买被告人黄某丙选厂内的硫铁精矿,并于12月14日通过银行预付了x元货款到被告人黄某丙的账户上,事后,被告人黄某丙将该批硫铁矿转卖给了他人。黄某某闻讯后多次找被告人黄某丙协商处理此事,被告人黄某丙一直避而不见,并声称是黄某某没有及时去拖货。2008年1月26日左右,黄某某在临武县中皇宾馆找到了被告人黄某丙,并向其提出要么继续发货给自己,要么退还x元预付款给自己,被告人黄某丙迫于当时的情形向黄某某称会继续发货给他以此将其打发走了。事后,当黄某某向被告人黄某丙催货时,被告人黄某丙要么不接电话,要么就威胁黄某某问他想干什么以种种理由推拖一直不肯返还黄某某的预付款也不肯发货,x元预付款也已被被告人黄某丙挥霍一空。

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黄某丙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某某就x元预付款的问题已达成某议,被害人黄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要求对被告人黄某丙从轻处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黄某丙在将硫铁矿转卖给他人后以会继续发货给被害人黄某某来应付其要求退款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明被告人黄某丙在将硫铁矿转卖给他人后又对黄某某称会继续发货给他,事后当黄某某向其催货时被告人黄某丙以种种理由推拖一直不肯返还预付款也不肯发货的事实;

(3)、证人朱寿魁、朱湘宁的陈某证明被告人黄某丙在黄某某预付了x元货款后又将硫铁矿转卖给他人的事实;

(4)、转账凭证证明黄某某转款x元到被告人黄某丙账户里的事实。

(5)、被害人黄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申请报告、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已与被告人黄某丙的家属就x元预付款的问题达成某议的事实。

另查明,1、2009年6月8日,被告人黄某壬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农村户口,职业为司机,夫妻俩育有2个小孩:女儿王某英2002年3月25出生(7岁),儿子王某康X年X月X日出生(6岁),2008年-200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元、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77元,2008-2009湖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王某乙受伤后住院18天,花去医药费2850元,于2009年5月20日进行了伤残等某鉴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临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乙车辆损失为2860元。庭审后,本院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依法组织双方进行的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谭某戊、彭某某、黄某壬等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某衅滋事罪;被告人谭某戊还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某意伤害罪;被告人谭某戊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谭某戊、彭某某、黄某壬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谭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黄某丙于2007年12月8日所犯案件中还构成某劫罪和指控被告人谭某戊于2009年5月18日所犯案件中构成某衅滋事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被告人黄某丙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犯罪故意不明显,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某。在2007年9月18日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丙、谭某戊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2007年12月8日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2008年5月11日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2009年5月11日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壬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彭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2009年5月18日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提出的“被告人黄某丙在2007年9月18日、2007年12月8日和2009年5月11日这三起寻衅滋事中未参与打人、砸车。”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谭某戊及其辩护人陈某己提出的“被告人谭某戊在2007年9月18日这起寻衅滋事中未参与打人,在2009年5月18日这起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庚、谭某辛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某未参加2007年9月18日这起寻衅滋事;2008年5月11日这起寻衅滋事中未打人、砸东西,且已处理好不应再追究;2009年5月11日这起寻衅滋事中未打人;以及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提出的“被告人黄某丙在2007年12月8日这起寻衅滋事中不构成某劫罪及被告人黄某丙不构成某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谭某戊及其辩护人陈某己提出的“被告人谭某戊在2006年6月29日这起故意伤害犯罪中与被害人有互殴情节且被告人谭某戊也受了伤”的辩解、辩护意见及为此当庭提交的部分证据;均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黄某丙、彭某某、黄某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造成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请求项目及计算方式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经本院核实如下:1、医药费2850元,2、残疾赔偿金3904.2元/年×20年×10%=7808

元,3、误工费x元/365天×18天=1098元,4、护理费30元/天×18天=5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8天=216元,6、营养费12元/天×18天=216元,7、车辆损失费28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377元/年×(11+12)年×10%X2人=3884元,9、其它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如下:交通费180元,停车运营损失120元/天X18天=2160元,车辆修理(喷漆)费1200元X60%=720元(价格认证结论书未将该项目计算入内),以上九项合计为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黄某丙、谭某戊、彭某某、黄某壬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黄某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对被告人谭某戊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黄某壬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黄某丙、谭某戊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二)项,对被告人黄某丙、彭某某、黄某壬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五、由被告人黄某丙、彭某某、黄某壬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等某济损失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管宏

审判员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何辉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某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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