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庄支行,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东。
负责人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庄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太辉美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西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太辉美子服装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茂发养殖场,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佟某乙,场长。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庄支行(以下简称大兴庄支行)与被告北京太辉美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辉美子公司)、北京茂发养殖场(以下简称茂发养殖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辉美子公司、茂发养殖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兴庄支行诉称,2006年6月30日,太辉美子公司从我行借款80万元,期限1年,至2007年6月3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7.056‰,茂发养殖场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太辉美子公司只偿付了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现在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仍未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其余的利息,故我行诉至法院,要求:1、太辉美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15.x万元;2、茂发养殖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辉美子公司、茂发养殖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大兴庄支行与太辉美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太辉美子公司从大兴庄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7.056‰。当日,大兴庄支行与茂发养殖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茂发养殖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大兴庄支行依约将80万元发放给太辉美子公司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太辉美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只偿付了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尚欠自2007年3月20日起的利息未付。茂发养殖场也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大兴庄支行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兴庄支行与借款人太辉美子公司、保证人茂发养殖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大兴庄支行将80万元借款发放太辉美子公司使用,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太辉美子公司只偿付部分借款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其余借款本息的行为,系属违约,除应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茂发养殖场作为借款人太辉美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太辉美子公司所欠大兴庄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大兴庄支行要求借款人太辉美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以及保证人茂发养殖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太辉美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庄支行借款本金八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偿付该款自二ΟΟ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北京茂发养殖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茂发养殖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太辉美子服装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北京太辉美子服装有限公司、北京茂发养殖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太辉美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光辉
二ΟΟ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郝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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