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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互动上网服务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4914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大圣,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讯能互动上网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辰大厦大厅。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凯)诉被告北京讯能互动上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讯能互动)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凯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讯能互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凯诉称,韩国电视连续剧《宫》之著作权人系韩国x公司(以下简称韩国MBC公司),韩国MBC公司曾将电视连续剧《宫》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我公司,并授权我公司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视连续剧《宫》盗版行为,故我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电视连续剧《宫》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讯能互动未经我公司许可,即在其经营的网吧向上网者提供电视连续剧《宫》的在线播放服务,其此举已侵犯了我公司对电视连续剧《宫》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讯能互动立即停止侵权,并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公证费共计3万元。

被告讯能互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任何证据。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8月21日,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第x-X号证明,涉案主要内容为:韩国电视连续剧《宫》系由韩国MBC公司委托x公司制作,韩国MBC公司拥有电视连续剧《宫》的中国地区著作权等。

2007年5月21日,韩国MBC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出具节目权益证明书,涉案主要内容为:韩国MBC公司拥有电视连续剧《宫》之版权,并有充分权利将电视连续剧《宫》之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脑终端)授权广东中凯,并授权广东中凯处理中国大陆地区之盗版行为,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2年等。

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电视连续剧《宫》DVD封套注明“韩国x年度”、“韩国MBC文化放送提供版权”等字样,并注明ISRC编码为CN-FX-X-X-00/V.J9、国权像字X-X-X号、文像进字(2006)X号等信息。该DVD盘面亦载有“韩国MBC文化放送提供版权”、国权像字、文像进字以及ISRC编码等信息。播放该DVD之时,电视连续剧《宫》的片头载有“MBC”字样。

广东中凯于2007年11月22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讯能互动经营的网吧向上网者提供电视连续剧《宫》的在线播放服务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点击网吧电脑桌面的“讯能影院”图标,进入地址为//124.129.234.200/x/x.asp的页面,该页面显示网吧名称为“北京讯能互动上网服务中心”;在该页面的搜索栏内输入“宫”进行搜索,可以搜索到电视连续剧《宫》并进行在线播放。广东中凯于2008年1月7日向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81元。

上述事实,有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证明、韩国MBC公司节目权益证明书、长安公证处公证书、电视连续剧《宫》DVD、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电视连续剧《宫》DVD封套及盘面所注明的“韩国x年度”、“韩国MBC文化放送提供版权”等字样以及播放该DVD之时电视连续剧《宫》的片头所载有的“MBC”字样,均系电视连续剧《宫》的制片者署名;且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亦证明韩国MBC公司拥有电视连续剧《宫》的中国地区著作权;本院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确认韩国MBC公司系电视连续剧《宫》之制片者,韩国MBC公司对电视连续剧《宫》享有著作权。

韩国MBC公司已出具节目权益证明书将电视连续剧《宫》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广东中凯,并授权广东中凯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视连续剧《宫》盗版行为。本院在讯能互动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确认广东中凯依据韩国MBC公司之授权成为电视连续剧《宫》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并有权对他人未经合法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信息网络传播电视连续剧《宫》之行为独立提起诉讼,广东中凯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广东中凯对讯能互动经营的网吧向上网者提供电视连续剧《宫》的在线播放服务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之时,点击该网吧电脑桌面上的“讯能影院”图标,进入显示网吧名称为“北京讯能互动上网服务中心”的页面,在该页面的搜索栏内输入“宫”进行搜索,可以搜索到电视连续剧《宫》并进行在线播放。讯能互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任何证据,亦未对其经营的网吧向上网者提供电视连续剧《宫》的在线播放服务之情况予以任何解释,本院在此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确认显示网吧名称为“北京讯能互动上网服务中心”的页面系由讯能互动所制作,并进而确认讯能互动通过该页面向上网者提供电视连续剧《宫》的在线播放服务。讯能互动在其经营的网吧向上网者提供局域网内的电视连续剧《宫》的在线播放服务,且讯能互动通过在线播放电视连续剧《宫》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其此举未经电视连续剧《宫》的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广东中凯许可,必将导致广东中凯行使电视连续剧《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预期利益或许可利益受损,已侵犯了广东中凯对电视连续剧《宫》所享有的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讯能互动应立即停止侵权,且应依法承担向广东中凯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本院综合考虑电视连续剧《宫》的知名度、讯能互动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持续时间、网吧用户完整观看电视连续剧《宫》的可能性、讯能互动的主观过错以及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该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广东中凯的诉讼请求。讯能互动对于广东中凯支出的合理的公证费亦应一并予以赔偿。

讯能互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讯能互动上网服务中心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向上网者提供电视连续剧《宫》的在线播放服务;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讯能互动上网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共计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讯能互动上网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讯能互动上网服务中心负担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刁云芸

书记员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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