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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迈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荣嘉林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07180号

原告北京市迈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政府南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迈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迈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荣嘉林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二院(库区)X幢X层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原告北京市迈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宇公司)与被告北京荣嘉林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嘉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闫飞、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变更为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某、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迈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迈宇公司起诉称:2005年5月13日,迈宇公司与荣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迈宇公司负责建设项目全部资金投入和建设,荣嘉公司负责办理该建筑项目开工等相关手续,保证迈宇公司正常进行施工建设。协议签订后,迈宇公司依据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和荣嘉公司要求,先后在2005年5月13日、7月21日、8月1日以及11月2日向荣嘉公司支付了660万元。但是,荣嘉公司一直未能将该建设项目的全部建设手续办理下来,从而导致迈宇公司至今无法合法拥有该项目,同时也无法进行销售工作,给迈宇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迈宇公司认为,荣嘉公司未能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其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迈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荣嘉公司返还迈宇公司已支付的款项660万元;2、判令荣嘉公司给付因其违约给迈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庭审中,迈宇公司又提出,迈宇公司与荣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迈宇公司并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荣嘉公司赔偿因协议无效而给迈宇公司造成的损失50万元(以66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3至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多于50万元以50万元为准,不足50万元则以实际计算的为准)。

原告迈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2、收据4份;3、《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被告荣嘉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迈宇公司提交证据1用以证明荣嘉公司承诺办理建设项目的用地手续及房屋使用权手续,但荣嘉公司至今未能按照约定办理相关的手续,且根据有关军队建房的规定,迈宇公司与荣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协议。迈宇公司提交证据2用以证明其已经向荣嘉公司支付了660万元的费用。迈宇公司提交证据3的证明目的是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军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荣嘉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荣嘉公司对于迈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该合同系迈宇公司与荣嘉公司“为更快建设部队住宅楼”签订的。对于该部队住宅楼的指向,庭审中,迈宇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合作建房协议书》一份。经审查,《合作建房协议书》系迈宇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签订的,而不是与荣嘉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载明的合作建设项目是“拆迁周某房项目”,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最后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与《协议书》载明的“部队住宅楼”建设项目及“总建筑面积达到x平方米。一期x平方米,二期x平方米”不具有对应性。迈宇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协议书》项下的“部队住宅楼”涉及军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故迈宇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迈宇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第一份收据是荣嘉公司于《协议书》签订的当天即2005年5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300万元,与《协议书》载明的前期工作费用数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迈宇公司提交的其他3份收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5月13日,荣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迈宇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了更快建设部队住宅楼,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1、负责办理部队一切事宜,八通一平及周某关系,正常施工;2、办理永久使用权及产权;3、办理一切内、外各种关系协调;4、总建筑面积达到x平方米,一期x平方米,二期x平方米。二、乙方:1、负责总投资及开工后的一切工作;2、一期建成两栋多层,甲方乙方各一栋(年底竣工);3、第二期在一期前后的建筑面积归乙方所有;4、甲方分得一栋楼,剩余面积乙方负责销售归己。(1)销售完后乙方向甲方付900万元;(2)乙方为了友好协商,抓进度,先付300万元用为前期工作;(3)开工后出现施工意外甲方负全部责任,同时接水、电、下水、暖气、煤气,乙方只付红线内的工程款,其它甲方负责。同日,荣嘉公司收迈宇公司支票一张,金额为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迈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迈宇公司主张其与荣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并据此要求荣嘉公司返还迈宇公司依该协议支付的款项、赔偿因协议无效而给迈宇公司造成的损失。因迈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协议书》载明的“部队住宅楼”建设涉及军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其主张依《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认定《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迈宇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荣嘉公司返还款项、赔偿损失,亦依据不足。迈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荣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迈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万一千五百元,由北京市迈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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