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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永丰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邓某某等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双民二初字第144号

原告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双峰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永丰镇城南项目部主任。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邓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邓某某的申请,经原告方同意,本院依法追加张某某、曹某、毛某某、李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8年6月17日、6月27日、7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曹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庆平、被告毛某某,被告邓某某、被告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诉称:1999年11月28日,原告的下属单位永丰经济开发区城南小区管委会,将所属的城南客运站所有设施及进站车辆管理权承包给了镜坪居委会的毛某某,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每年承包款为x元,承包期满后,承包主建造的临时性建筑物及其他配套设施由承包者自行处理(自行与下一届承包者协商或自行无偿拆除)。2000年11月,承包方毛某某提出租金过高要求减少承包款,后经研究同意将承包款核减为每年x元,并签订了补充协议;2003年5日23日,经原告下属单位永丰经济开发区城南小区管委会与承包方毛某某协商,同意将城南客运站的承包期限延长3年,2004年7月5日,承包方毛某某向原告下属单位申请,要求将承包合同转让给被告邓某某,原告下属单位永丰经济开发区城南小区管委会同意毛某某的申请,并由被告邓某某在原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由被告邓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义务,但被告邓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承包款,在该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邓某某不但没有交清承包款,反而继续收取进入城南客运站车辆的费用。2007年3月,原告下属单位永丰经济开发区城南小区管委会被撤销,该单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现被告拖欠承包款不交,不退场并继续收取费用的行为均是违法的,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仍拒不配合,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城南汽车站的使用、管理权,责令被告迅速腾退占用原告城南汽车站的所有设施,请求判令被告迅速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款x元,返还原告自2008年元月以来应收取的车站及车辆费用x元,判令被告按承包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原告永丰镇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城南客运站租赁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某某承包了原告的客运站的事实;

2、城南客运站1999年-2007年承包费收缴台帐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邓某某应交承包款,已交承包款,尚欠承包款的事实;

3、原告下属单位城南客运站证明及进站车辆数和每台车辆应交费用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被告邓某某在承包期满后仍然继续收取本应由原告收取的管理费等事实。

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邓某某转让毛某某承包原告下属单位永丰经济开发区城南小区管委会所有的城南客运站属实,但转让后实际不是被告一个人承包,而是与被告毛某某、张某某、曹某等合伙承包,所欠承包费用不是x元,而是x元,且所欠承包费用应分段计算,被告毛某某个人承包期间所欠承包费用应由他个人承担,后段再由合伙承包者承担,至于原告起诉在承包期满后被告邓某某没有退场并继续收取有关费用,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处。

被告邓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由被告毛某某、邓某某、曹某、张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元月1日后,系被告邓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曹某、张某某合伙承包,且四人合伙承包前的往来债务由被告毛某某负责的事实。

被告毛某某辩称:被告毛某某从1999年11月28日至2003年元月1日,承包原告所属的城南客运站属实。2003年元月1日至2004年7月10日由被告毛某某、邓某某、曹某、张某某四人合伙承包客运站属实。2004年7月10日,被告毛某某将自己的承包份额转让给了被告李某某,2004年7月10日至承包期满,由被告邓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曹某四人合伙承包,被告毛某某个人承包原告所属客运站期间,承包款已全部交清。

被告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由城南客运站部份营运司机及被告张某某签名的声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7月10日后,被告毛某某将自己的承包份额转让给了被告李某某的事实;

2、由被告毛某某、邓某某、曹某、张某某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某、邓某某、曹某、张某某四被告于2003年12月20日开始合伙承包原告所属的城南客运站,并约定2003年元月1日前的所有经济往来债务由被告毛某某负责处理,2003年元月1日起站内一切收入由上述四被告共同享受,一切开支及承包款由四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2004年7月10日转让了被告毛某某的承包份额属实。2004年7月10日前的承包款份额应由被告毛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毛某某将客运站承包股份转让给被告李某某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7月10日受让被告毛某某承包股份的事实;

2、证人周永明的证词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7月10日前,李某某受让股份的承包费用,应由毛某某承担的事实。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曹某从2003年12月20日开始,先后与被告毛某某、邓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合伙承包原告所属的城南客运站经营属实。按合伙协议约定,被告毛某某2003年元月1日前的承包款已全部交清属实,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曹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某、邓某某、曹某、张某某的合伙时间为2003年10月20日,合伙前2002年度被告毛某某应交的承包款已全部交清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从2003年12月20日开始,先后与被告毛某某、邓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合伙承包原告所属的城南客运站经营属实。按合伙协议约定,被告毛某某2003年元月1日前的承包款已全部交清属实,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除应交承包款要核减1万元外,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虽然证据来源合法,但被告邓某某不予认可,且对要证明的事实还缺乏足够的依据,本院将不予采信。被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李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毛某某、邓某某、曹某、张某某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系书证和证人证言,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毛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提供的证据,系对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8日,原告下属单位永丰经济开发区城南小区管委会,将永丰镇城南客运站所有设施及进站车辆的管理权承包给了被告毛某某,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从1999年12月22日至2004年12月2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x元,承包款在每年的12月22日前交清下年度的承包款,承包方允许收取停车费、卫生费,承包期满后,如承包方未按时交接,每推迟一天交500元租金,承包方建造的临时性建筑物及其他配套设施,由承包方自行处理(自行与下一届承包者协商或自行无偿拆除)。2000年11月,被告毛某某以承包款过高为由,要求永丰经济开发区城南小区管委会予以核减,经永丰经济开发区城南小区管委会同意,承包金额减少为每年x元。2003年5月,被告毛某某又提出要延长承包期限,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延长承包期3年,即承包期从1999年12月22日至2007年12月21日止,并签订了补充协议。2003年12月20日,被告毛某某邀被告邓某某、曹某、张某某四人合伙承包城南客运站,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2003年元月1日以前所有经济往来债务由毛某某负责处理,2003年元月1日起站内一切收入由毛某某、张某某、邓某某、曹某共同享受,一切开支承包款由四人承担。2004年7月5日,被告毛某某要求退出合伙承包,将自己的承包份额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并经与永丰经济开发区城南小区管委会协商同意,将以被告毛某某名义与永丰经济开发区城南小区管委会签订的城南客运站承包合同,转给以被告邓某某名义承包。2004年7月10日,被告毛某某正式退出合伙承包,被告李某某正式参与合伙承包。承包期满后,原告永丰镇人民政府正式接管了城南客运站的经营管理。但被告方尚欠原告承包款x元未交清楚,原告永丰镇人民政府在与被告邓某某多次协商无果后,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7年3月,永丰经济开发区城南小区管委会被依法撤销,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永丰镇人民政府承继。被告方所欠承包款x元,按时段计算分配为:毛某某承包期2002年12月23日于2003年元月1日为608元,毛某某、邓某某、曹某、张某某承包期2003年元月1日至2004年7月10日,为x元;邓某某、曹某、张某某、李某某承包期2004年7月10日至2007年12月22日,为x元。

本院认为:1999年11月28日永丰经济开发区城南小区管委会与被告毛某某签订的“城南客运站租赁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4年7月5日,经永丰经济开发区城南小区管委会与被告毛某某、邓某某协商一致,将该租赁承包合同转为由被告邓某某承包同样合法有效。2003年12月20日被告毛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曹某、张某某签订的合伙承包城南客运站的“合作经营协议”是上述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4年7月10日,被告毛某某将自己的承包份额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征得了被告邓某某、曹某、张某某的同意,合法有效,永丰经济开发区城南小区管委会系原告永丰镇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现永丰经济开发区城南小区管委会被依法撤销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受和承担。因此,永丰镇人民政府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各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拖欠原告的承包款,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迅速支付拖欠承包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停止对城南客运站的使用、管理,迅速腾退占用城南汽车站的所有设施,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返还自2008年至今收取的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毛某某偿付原告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承包款608元,由被告毛某某、邓某某、曹某、张某某共同偿付原告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承包款x元,由被告邓某某、曹某、张某某、李某某共同偿付原告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承包款x元。

二、驳回原告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要求各被告停止对城南客运站的使用、管理,并迅速腾退占用城南客运站设施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要求各被告返还2008年元月至今收取的费用x元,并按承包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600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11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46元,由被告邓某某、张某某、曹某各承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国强

二○○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胡端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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