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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韩X,别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夏邑县电业局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0年5月24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带领他人无故到卢某乙家中殴打卢某乙,因卢某乙发现翻墙跑掉,赵某某等人将其家中部分物品砸坏,价值2000余元。

2、2006年9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蔡春宝、蔡长生、刘某领(均已判刑)等人,在北镇X村建民饭店,随意将本乡X村民刘某、杨某某、刘某甲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杨某某系轻伤;刘某甲系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司法鉴定书;5、刑事判决书;6、协议书;7、谅解书2份;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我母亲在卢某乙村里买麦秸,给卖主讲好价160元一垛,卢某乙酒后到那说:“你干生意的有钱,多给点,再加20元。”我母亲说他一句“你这人咋这样,俺都说好啦,你掺和啥”卢某乙给我母亲吵了几句,结果也没买成。我知道后去找卢某乙问问情况,没找到他。后听说卢某乙告我把他家的东西砸啦。再就是2006年9月3日下午,在北镇X村建民饭店,因刘某打了俺窑厂一个拉土的,拉土的跑回窑厂给刘某2说了,刘某2说:“谁咋恁孬,过去看看,问他为啥打人。”当时刘某2开着他的昌河车,拉着刘某领、刘某和我去了饭店,到那,看是刘某和杨某某、刘某甲他们几个,因都认识,说说也就没事了。正准备走时,蔡春宝和蔡长生开个皮卡车过去了。春宝和刘某甲以前有矛盾,就问刘某甲,“咋的,又在这卖味是不”说着说着跟刘某甲打起来,引起双方厮打。当时场面很乱,我也参与打啦,用脚跺住了刘某甲的腿,后来我又拾根铁锨把,没打住人。这事已经派出所处理了,蔡春宝、蔡长生被判了刑。

2、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几年前的一天晚上,我和妻子吃过晚饭还没睡觉,听到大门外有人咋呼,“这就是他家。”赵某某还在门外喊:“叫他出来,打死他我摆平。”我从门缝里往外一看,有十几个人,手里拿着棍,吓得我翻墙头跑了。过几个小时才敢回家,到家后见我妻子在哭,家里的彩电、饮水机、两个桌子被砸。我当时怕赵某某报复,没敢报案。

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那天刚挨黑,我在床上躺着,听到外面有人咋呼,我丈夫卢某乙出去看,一直没回来。一会闯进屋里三、四个人,问我振举呢我说刚才还在家,不知去那啦。那几个人就砸俺家的东西,临走时还说:“振举回来叫他找雪彦去。”我怕他们打俺小孩爸,没敢告诉他。

4、证人卢某丙的证言,几年前的一天晚上,我走到卢某乙家门口,见停着两辆白色小车,卢某乙家门口站着十几个人,手里拿着刀、棍,当时我没敢问,一会那十几个人就把卢某乙家的大门跺开,进到卢某乙家,紧接着就听到一阵打砸声,过有七、八分钟,那伙人坐车走后,我才敢进卢某乙家,见他家的电视机、饮水机、桌子被砸坏,卢某乙的妻子在家哭。

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那天下午二点多钟,我和俺村的刘某、刘某戊、胡某记、绵营、扩军几个人在建民饭店吃饭。刘某和在另一个桌上吃饭的王栓骂起来,陈金山吃热不让刘某骂,跟刘某戊推桑了几下,然后陈金山被人用摩托车驮走了。一会刘某2开车拉着武坤、韩雪彦、登领几个人过来,刘某领下车抓住晓玉的头发,问:“谁打的金山”照晓玉脸上两巴掌,然后把晓玉按倒地上,武坤、雪彦也上去对晓玉拳打脚踢,被我制止了。这时刘某甲过来了,也不让打。正准备走时,蔡春宝、蔡长生开着车到了,还没下车就骂,刘某甲问他骂谁,蔡春宝说骂你,说着照刘某甲背上打了一棍,接着又往腿上打一棍,棍都打断。我去拉,蔡春宝又用断棍打在刘某腿上,当即把刘某打倒,然后用凳子往刘某腰上砸,刘某被打的不能动了。我看不像话,就去拉蔡春宝,蔡春宝又用凳子往我头上砸,武坤、雪彦、长生也用棍打我,我被打晕下面的事就不知道了。

6、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06年9月3日14时30分许,有人给我打电话说俺哥刘某在建民饭店被人打了,我赶紧开车到那看,见俺哥是给刘某领、武坤生气,我们都认识,到那我说:“没外边的,打啥。”给他们说说没事了,正准备走时,蔡春宝开车和另外一个人到了,下车就骂,“妈的×,谁个熊打的,不想活了。”我上前问春宝骂谁,春宝说:“骂你。”接着就打起来,刘某领、韩雪彦还有和蔡春宝一块来的人都参与打了,我和杨某某、刘某都被打伤。

7、被害人刘某丁陈述,那天下午2点多钟,我和几个人在建民饭店吃饭,与在另一个桌吃饭的王栓闹着玩来,与王栓一块吃饭的陈金山吃热说:“咱几个打他不”我问陈金山:“俺爷俩闹着玩,你为啥要打我,那有你的事”说罢我出去洗手回来见陈金山与我四弟刘某戊吵着来,还互相推了几下,没打起来,刘某2的哥就用摩托车把陈金山驮走了。没过几分钟,刘某2开一辆面包车过来,车上下来韩雪彦、武坤、刘某领,陈金山骑摩托车和几个人随后赶到,发生了打架的事。

8、证人刘某戊的证言,与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丁陈述能相互印证。

9、证人刘某2的证言,2006年9月3日那天下午2点多钟,我在卢某窑场正和韩雪彦、武坤、刘某领说话,陈金山来了,他说在建民饭店被刘某打了,让我去问问,我开车拉着韩雪彦、武坤、刘某领到建民饭店。见王栓和刘某、刘某戊、杨某某、刘某己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正喝着酒来,我问晓玉为啥打王栓、晓玉说没打。刘某领上去抓住晓玉就打,我不让登领管恁些,刘某己把我拉到一边说是因为怎么一回事。正说着刘某甲到了,都认识,说说也就没事了,我调车头准备走时,蔡春宝开车来了,蔡春宝到后就和刘某甲吵起来,继而引起厮打。

10、证人刘某己的证言,那天下午2点多钟,我和俺祁庄窑场的刘某戊、刘某、杨某某、胡某庚、彭锦营、陈小六、赵某军在建民饭店吃饭。因刘某和在俺旁边桌上吃饭的王栓开玩笑骂大会,和王栓在一个桌吃饭的陈金山吃热骂刘某来,晓玉不让骂,陈金山和晓玉相互推了几下,陈金山走了。过有几分钟,刘某2开车拉着韩雪彦、刘某领几个人到了,刘某领抓住晓玉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其他几个人也上去对晓玉拳打脚踢。刘某甲到后,说说也就不打啦。一会蔡春宝又开车过来,下车就骂刘某甲,又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中蔡春宝用棍、板凳将刘某甲、刘某、杨某某打伤。

11、证人胡某庚、胡某辛的证言,与刘某己的证言一致。

12、相关书证一组。

(1)、商丘惠民司法鉴定书三份,(2006)第x号鉴定书结论,证明刘某丁伤系轻伤;(2006)第x号鉴定书结论,证明杨某某的伤系轻伤;(2006)第x号鉴定书结论,证明刘某甲的伤系轻微伤。

(2)、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蔡春宝2007年3月23日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刑。

(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卢某乙案发后达成协议,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4)被害人杨某某、刘某丁谅解书各一份,证明案发后,同案犯蔡春宝赔偿了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赵某某的任何责任。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赵某某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

被告人赵某某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曹敬典

人民陪审员王启华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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