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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山大道拆迁安置经营部与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羊山大道拆迁居民安置小区开发经营部(下称羊山大道拆迁安置经营部)。

负责人张某某,该经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信阳市盛鹏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信阳市邮政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羊山大道拆迁安置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齐某于2009年10月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无效,退还已付购房款x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违约金。该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羊山大道拆迁安置经营部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5月2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羊山大道拆迁安置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潘某某,被上诉人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留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兴建的商品住宅楼X号楼二单元四层四0一号商品房壹套,总价款x元,如原告在2008年2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给予原告优惠,及原告实际付房款x元。同时约定被告务必在2008年6月30日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前的2008年2月14日原告付购房款定金x元,2008年2月25日原告付款x元,被告并出具付清房款收据,至约定交房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未果。此后,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其具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应有资质及相关许可证,或能够在一定期限内办理产权合法手续作为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被告既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具有商品房预售的相关证明材料,又不能明确答复办理产权手续的合理期限。

原审认为,本案是因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引起的纠纷,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而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的相关规定,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已获得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请确认该合同无效应支持。而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而被告并未履行交房义务,故本案返还财产是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至于赔偿损失,原告诉请的损失是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迟延交付的每月150元的损失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按无效合同约定要求违约金和每月150元损失失去了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而其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损失,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齐某与被告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二、被告羊山大道拆迁安置经营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齐某购房款x元,并赔偿损失(其损失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25日至清偿之日);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

羊山大道拆迁安置经营部上诉称,1、一审判决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等上诉人将相关证据材料送达法庭,便匆忙草率下判,损害了双方的善良本意,同时违反法定程序,未组织法庭调查,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涉及房屋是市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特意安排开发建设,并允许投放市场。当前交付房屋的手续和基本条件都已完备,而被上诉人却迟迟不领取钥匙,不去办理相关手续,明显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故意。

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合理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错误。2、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重大过错。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信市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字第x新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新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开发土地合法。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商品房预售的资格,应提供该争议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羊山大道拆迁安置经营部与被上诉人齐某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羊山大道拆迁安置经营部既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又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原判正确。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自审自记问题。经查,本案在原审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双方对审判人员没有异议,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重大过错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明知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情况下,仍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对于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上诉人单位预售房屋是否符合预售条件,对于合同无效也应负一定责任,原判没有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和赔偿因迟延交付房屋每月150元的损失,是基于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均存有过错,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羊山大道拆迁安置经营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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