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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宝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山地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宝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XXX。

被告西安山地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赖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陕西大唐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公司经理,现住XXX。

原告陕西宝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山地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吕金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宝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7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广陶建材市场二期低大压配电工某”《施工某同》,约定由其负责为广陶建材市场(二期)安装11台总配电箱相关的低压配电线路的敷设及安装接线、300个进户电表箱及140个路灯某安装及接线,工某总造价71万元。预付10万元,其它按工某进度付款。2011年12月11日其完成了该工某,因被告变更设计,比合同约定减少62个进户电表箱的接线安装,被告对此进行验收并出具了竣工某收登记表。后其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564594.83元,被告一直不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564594.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山地华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未按约定的要求完成全某施工某目,故而工某款计算存在明显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某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广陶建材市场二期配电施工某程,工某承包方式为原告负责PVC管材料、灯某、配件及辅料的采购。工某施工某容为:1、11台总配电箱相关的低压配电线路的敷设及安装接线;2、300个进户电表箱的安装及接线;3、140个路灯某安装及接线。工某总造价71万元。合同签字后预付10万元,其它按工某进度付款,竣工某收合格后付至工某造价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某程中被告知,需变更设计,减少62个进户电表箱的接线安装,原告于2011年12月11日完成了该工某,被告对此进行验收并出具了竣工某收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1、11台配电箱及附属设施合格;2、238个进户电表箱及附属设施合格;3、140个路灯某附属设施合格。其上注明验收合格,并且加盖被告的公章,后投入使用。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12月31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称,依据2009年《陕西省建筑工某综合概算定额》计算标准,每个进户电表箱:安装人工某100.80元,辅助材料费38.53元,管理费20.7%,则每个进户电表箱安装造价为168.17元。另,工某总造价的5%做质保金为34978.63元。因此,在扣除因被告变更设计减少的62个进户电表箱安装的费用、质保金、预付工某款以后,还应支付下欠款项为71万元-168.17元x62个-34978.63元-10万元=564594.83元,被告对此一直不予答复,遂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全某施工某容,同时向法庭提供该工某预算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未按要求完成全某工某量,故而工某款计算存在错误。原告提出被告所提供的工某预算书以及施工某没有任何一方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同时表示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某施工某容,现已按约定全某完工,对于被告减少的62个进户表亦按《陕西省建筑工某综合概算定额》计算标准(此标准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及被告提出的工某预算书中的标准)进行了扣减,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施工某同、竣工某收报告、竣工某收登记表、工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陶建材市场二期低大压配电工某”《施工某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应为有效。原告已完成了工某,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竣工某收登记表,现该工某已投入使用。原告按《陕西省建筑工某综合概算定额》的规定对减少的62个进良电表箱的费用进行了计算,确定了被告下欠款项并发函,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564594.83元,并无不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全某施工某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足够证据证明,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山地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宝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某款564594.8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之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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