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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世纪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世纪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原告豫x号车辆由南宁往湖南柳州方向行驶,行至G075线柳南高速x处时,发生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司机向保险公司报了险,被告即时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出了险,并对货物损失进行了登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运输货物预约险。原告在向被告申请货物损失赔付时,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

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批货物是香蕉,属水果的一种,不属于保险标的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起诉的金额与实际损失金额差距较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内运输货物预约险保险单单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2009)川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货主起诉了车主与原告,并且对该车进行了查封。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精驾驶车辆豫x发生了交通事故。4、谭德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谭德军赔偿x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异议为: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凭证,不是保险合同的全部;对证据2异议为:该份证据是单方意思表示,不能约束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单方意思表示,黄某精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1、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证明香蕉不在本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2、公估报告,证明损坏360件香蕉,共计9004元,而不是x元。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对该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也未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损坏360件不真实,应是全部,被告应按原告起诉数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车辆豫x号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运输货物预约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付了保险费。2009年7月16日,黄某精驾驶豫x号货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柳南高速x处+100m处时,因操作不慎,造成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认定:黄某精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委托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车上货物损坏为360件香蕉。经评估损失为:施救费3000元、香蕉损失9004元、纸箱792元、真空袋144元、红纸65元、封口胶35元,以上共计x元。货主谭德军起诉原告后,双方进行了私下和解,原告对货主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跨世纪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豫x货车的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投保险种及金额予以赔偿。原告投保的是国内运输货物预约险,在保险特别约定中并未以运输水果为责任免除标的,而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三条对运输货物免责范围进一步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双方也未对运输水果免责作出过明确约定,因此被告的免责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马殿力

审判员郭燕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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