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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略)钟鼓楼街道八角井社区副主任兼会计,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黄某某、被害人邹某、冉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到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在万州区香怡江山有内部集资房出售的事实,承诺帮被害人牟某购买三套住房,先后骗取牟某现金35.9873万元。

2、2010年12月到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在万州区香怡江山有内部集资房出售的事实,承诺帮被害人李某乙购买住房,骗取李某乙现金8.5万元。

3、2011年5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在万州区香怡江山有内部集资房出售的事实,承诺帮被害人冉某某购买住房,骗取冉某某现金2万元。

4、2011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在万州区香怡江山有内部集资房出售的事实,承诺帮被害人邹某购买住房,骗取邹某现金1万元。

5、2011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虚构万州区钟鼓楼办事处八角井居民委员“阵地建设”项目,引诱被害人张某丁、向某某和张某丁进行联合开发。先后骗取张某丁现金1.56万元、向某某现金6.5万元、张某丁现金129.87万元、吴某现金2万元。

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甲用诈骗被害人张某丁等人的钱归还了被害人牟某85.7万元。经公安机关追缴,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丁36万元、李某乙3.144万元、冉某某0.59万元、邹某0.295万元、张某丁0.249万元、向某某6.5万元、吴某1.58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香怡江山D幢内部认购协议书、建筑工程投资协议、房地产转让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户某、委托书、收据、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及交易明细、重庆农村X乡情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及转账凭单、承诺、手机短信照片、钟鼓楼街道八角井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牟某、张某丁、张某丁、向某某、李某乙、邹某、冉某某、吴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冉某某、向某某、杨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张某丙、李某乙、张某丁、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后来多次诈骗被害人张某丁等人钱财归还前次诈骗被害人牟某的现金35.9873万元,计算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当将该款扣除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93.87万元、李某乙人民币5.356万元、冉某某人民币1.41万元、邹某人民币0.705万元、张某丁人民币1.311万元、吴某人民币0.41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红兵

代理审判员李某甲文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辉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龚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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