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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冯某、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芷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芷民一初字第381号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略)(系原告杨某乙之父)。

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略)。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芷江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沁阳保险公司)。

负责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芷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芷江保险公司)。

负责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某,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与被告冯某、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芷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告冯某、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沁阳保险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30日、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2008年1月24日三被告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4月15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7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担任某判长,审判员李敏、李光辉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备担任某庭记录。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其代理人杨某丙、杨某丁及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冯某、被告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沁阳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芷江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诉称:2007年11月9日上午,原告杨某甲之子,杨某乙之夫张某驾驶原告杨某丁与张某合伙购买的湘x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由贵州大龙开往三穗方向,当车行至玉凯公路XKM+628.5M处时与停在玉凯高速公路紧急停车带上的河南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某驾驶的豫x号东风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湘x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张某当场死亡,车上一名乘客受伤,直接财产损失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沁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被告芷江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乙、杨某甲保险费x元;被告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冯某、被告沁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2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此次事故冯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承担主要责任,湘x财产损失x元。

2、现场勘验图,欲证实豫x占道停车应承担事故45%以上的责任,交警队未按该图认定责任。

3、疾病诊断书、超声波检查单,欲证实张某死亡时,其妻杨某乙已怀孕7个月。

4、户籍证明、公安局户口证明,欲证实原告杨某乙系死者张某之妻。

5、张某的户籍证明、销户证明、公安局证明,欲证实张某曾用名张某,系城镇居民,因车祸死亡。

6、家庭情况登记表,欲证实死者张某的家庭情况。

7、张乙的身份卡、结婚证、杨某甲的户口册,欲证实张乙、杨某甲、杨某乙与死者的关系。

8、保单及保险费发票,欲证实张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项目和数额,但被告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二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某,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沁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费用。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的车辆及货物损失x元,因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方应当赔偿被告损失x.5元。

被告冯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车主为冯某,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已为被告冯某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请直接判令由保险人承担冯某车辆的赔偿责任。

被告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欲证实豫x投保了交强险。

2、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车自主经营协议书,欲证实冯某与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被告沁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原告并未明确起诉赔付险种。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公司可以直接支付;在商业险范围内,应由投保人向被告公司索赔。

被告沁阳保险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欲证实豫x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芷江保险公司辩称:1、死者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第三者,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被告公司与杨某丁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某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不是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被告公司与杨某丁在交强险保单和车上人员保单上均对保险范围和比例作出约定,被告公司只能在约定范围内赔偿,而且双方约定发生纠纷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无管辖权。

被告芷江保险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某抄件,欲证实湘x车辆投保情况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及争议解决方式。

2、车上人员责任某条款,欲证实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3、(2007)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车上人员责任某人民法院不直接受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对财产损失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部分无异议;证据2被告无异议,但责任某分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大部分责任;证据3被告冯某和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沁阳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以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已存在才能获赔,被告芷江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小孩系死者的孩子;证据4被告无异议;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死者应为农民;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原告应提交死者身份证;证据7被告有异议,被告冯某和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张乙登记在张小梅名下不符合规定,被告沁阳保险公司认为张乙系杨某乙的女儿不认可,被告芷江保险公司对结婚日期和小孩出生日期有异议;证据8被告方无异议。对被告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原、被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协议条款不能违背法律。被告沁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未予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芷江保险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2系保险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除财产损失部分不予采信外,其余部分予以采信,证据2—8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沁阳保险公司提供的1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芷江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3因不属于证据的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9日上午,原告杨某甲之子,杨某乙之夫张某驾驶湘x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由贵州大龙开往三穗方向,当车行至玉凯公路XKM+628.5M处时与停在玉凯高速公路紧急停车带上的河南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某驾驶的豫x号东风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湘x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张某当场死亡,车上一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玉三大队认定:张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文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张某死亡时其妻杨某乙已怀孕,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乙,张某、张乙系城镇居民。张某之母杨某甲出生于1947年5月20日,仅生育张某一子。杨某乙、杨某甲均系农民。按我省2007年度国民经济统计公报统计数据来计算,死者张某的损失共计为x.28元,其中死亡补偿金x.8元(x.54元/年×20年)、丧葬费9137.4元(1522.9元/月×6个月)、死者张某之女张乙抚养费x.48元(8990.72元/年×18年÷2人)、死者张某之母杨某甲的赡养费x.6元(3377.38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x元(酌情考虑)。被告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沁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交强险责任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玉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冯某文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其行为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从而作出,张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张某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冯某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豫x号东风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并由该公司统一交纳保险费,由被告冯某经营,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因此被告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辩称,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由原告赔偿被告车辆及货物损失x.5元,该辩称理由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被告沁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应由投保人向被告公司索赔,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出由被告冯某、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由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芷江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费x元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芷江保险公司辩称湘x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死者张某系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因此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其辩称该公司与杨某丁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某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也予以采纳。其它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x.28元,应由张某承担65%的责任某x.98元,被告冯某、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沁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35%的责任某x.29元,被告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沁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沁阳保险公司在x元的限额内对死者先行赔偿后,其余部分由被告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x元,其余x.29元由被告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1元,财产保全费1827元,共计7388元,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各承担875元,杨某丁承担550元,由被告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某承担4788元,被告沁阳保险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李光辉

审判员李敏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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