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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被执行人张某、邱某、沈某、陈某、范某、路某向申请执行人那某、金某履行赔偿义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那某,男,194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那某之父。

申请执行人金某,女,194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系被害人那某之母。

被执行人张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邱某,又名邱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沈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被执行人陈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范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路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7月12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邱某、沈某、陈某、范某、路某向申请执行人那某、金某履行共计x.9元的赔偿义务,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沈某所有的牌照号为浙x的桑塔纳2000型汽车一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海炜

审判员严建雄

审判员徐京波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钱轶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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