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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8092号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尚都国际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天闻(略)。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略)。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高级法律事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健,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黎卿,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某、乔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文公司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非法在其下属网站(网址为http://www.x.com)上传电视剧《神雕侠侣》(以下简称《神》剧),并通过该网站向公众提供该剧的在线播放服务。经原告审查确认,以上网站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影视作品,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神》剧,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乌海宽频(网址为http://www.x.com)首页和《中国电视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x元,共计2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神》剧的权利人,且被告亦未实施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即便被告构成侵权,也是对原告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侵犯,不应适用赔礼道歉;此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4月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颁发《神》剧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甲第X号,其中注明单位名称为慈文公司;2006年2月7日,广电总局颁发《神》剧发行许可证,编号为(广剧)剧审字(2006)第X号,其中注明制作单位为慈文公司,合作单位为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2、2006年2月8日,慈文公司、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版权声明书,内容主要包括:《神》剧由慈文公司、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联合投资制作,三方共同确认自《神雕侠侣》拍摄完毕、著作权产生之日起,该剧国内外版权以及与版权有关的各项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全部转让给慈文公司拥有,且在《神》剧遭受不法侵害时,慈文公司有权以原始著作权人的身份独自行使独占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

3、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8片装DVD光盘外包装记载总制片人为张纪中、总导演/总摄影为于敏、黄晓明饰杨过、刘亦菲饰小龙女。播放该DVD,剧集片尾显示出品单位为慈文公司。

4、2007年9月27日,慈文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主要过程如下:登陆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进入该网站首页;点击“乌海宽频”,进入页面;点击“剧集”进入页面后,点击页码“2”,进入页面后依次点击《神》剧“第一集”至“第四一集”。点播后每一集均可以正常播放。

5、“乌海宽频”网址为www.x.com,该网站的经营者原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北方电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2008年1月24日,根据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关于吸收合并北方电信有限公司通知》({X号})文件,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整体并入股东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合并后,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该公司的全部财产、债务、债权及未尽事项全部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承继。2008年2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6、慈文公司为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7)沪静证经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神》剧DVD光盘,(2008)西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等法规之相关规定,电视剧由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地市级(含)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和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制作,但须事先另行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甲第X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神》剧发行许可证可以证明慈文公司、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是《神》剧的制片者。因此,被告关于根据《神》剧DVD光盘外包装记载总制片人为张纪中而非原告,以此否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慈文公司、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作为《神》剧的制片者,共同享有该片的著作权。2006年2月8日,上述三方共同出具版权声明书将《神》剧的国内外版权以及与版权有关的各项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全部转让给慈文公司拥有,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慈文公司对《神》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北方电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系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的经营者,其未经慈文公司许可,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神》剧的服务,侵犯了原告对《神》剧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企业法人合并,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鉴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北方电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及其母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北方电信有限公司已经整体并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并办理了企业注销手续,故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慈文公司要求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关于赔偿合理开支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及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酌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鉴于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慈文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某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慈文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慈文影视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贺涛

人民陪审员张玲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洪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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