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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戊诉刘某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己(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打架。2008年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且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交往密切,婚后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自1990年始就经常外出务工,被告曾多次劝其回家未果。因原告有外遇,故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要求和好夫妻关系。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本院(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1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始有外遇。原告质证后认为照片属实,但时间较久,已记不清系何人,且该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有外遇。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照片,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依据原告与他人合影的照片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恋爱,1984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85年农历9月11日婚生男孩刘某己,现在外务工。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自1990年始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后矛盾逐渐加深,夫妻于2008年分居至今。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至今尚未真正改善。

另查明:1.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益阳市X村X村X组的平房4间、杂屋2间,原告不要求分割该财产;2.原告另陈某戊有共同债务4万元,被告另陈某戊有共同存款60余万元,共同债权11万元,但原、被告均对对方另陈某戊的内容不予认可,双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近几年矛盾较深,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现已成年,原、被告可不再承担抚养义务。原告不要求分割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另陈某戊的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的陈某戊,因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戊与被告刘某己离婚;

二、原告陈某戊与被告刘某己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益阳市X村X村X组的平房4间、杂屋2间,均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炽兵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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