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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盛基艺术学校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0391号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街X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4001-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基艺术学校,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荆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盛基艺术学校网络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森,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乐公司)与被告北京盛基艺术学校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子芳,被告北京盛基艺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余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受让取得了电影作品《兄弟之生死同盟》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2008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所属的网站sja.x.cn上播放上述影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许可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其所属网站上删除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2、在《法制日报》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开支共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盛基艺术学校辩称,涉案网站确实是被告开办的,但只是提供了链接,涉案影片并不在被告的服务器上,在该网站上只能对涉案电影进行播放,不能下载、复制,且观看不收取费用。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已经删除了涉案电影。被告网站播放涉案影片,是为了教学目的合理使用,不应构成侵权,而且在被告网站播放电影之时,原告并没有取得相应权利。即便被告构成侵权,也只是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不应适用赔礼道歉,此外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电影作品《兄弟之生死同盟》上署名为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艺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博纳公司)联合摄制、出品,映艺公司保留所有权利。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注册编号X号《版权证明书》中记载:映艺公司是该影片的版权持有人,并享有该影片在全世界除中国大陆地区外的发行权;保利博纳公司享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限于指定授权期限和范某内的发行权。该影片于2007年10月在香港公映。

2007年9月29日,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取得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公映许可。同年10月18日该片的国语配音中文简体字幕版本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

2007年12月31日,映艺公司将涉案影片(国语版配简体中文字幕版)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互联网播映权授权给保利博纳公司,授权期限自电影商业影院公映第十五日(即2007年11月2日)起五年。另,保利博纳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转授权益,并有权以其中国大陆地区被授权者名义自费对该片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及享有赔偿权益。

2007年9月30日,保利博纳公司将涉案影片以电脑为接收终端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包括直播、VOD点播、加密下载及局域网等)授权给网乐公司,授权期限为自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共计两年零三个月;网乐公司在授权期限内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2008年2月27日,网乐公司的代理人王文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记载:北京盛基艺术学校网站域名为sja.x.cn,首页网址为//www.sja.x.cn/,该网站的经营者为被告北京盛基艺术学校。网址为//vod.sja.x.cn的网站“盛基视频”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公证员在该网站免费注册后点播观看了涉案影片,并将播放过程进行录像刻录于光盘中。北京盛基艺术学校在庭审中未对该公证光盘中播放的影片与网乐公司提供的正版DVD光盘内容的一致性提出异议。

北京盛基艺术学校认可其是“盛基视频”网站(网址为://vod.sja.x.cn)的经营者,在该网站可以在线点播观看涉案影片。

北京盛基艺术学校称其在接到律师函后已将涉案影片从网站上删除,但网乐公司并不认可,北京盛基艺术学校亦未举证予以证明。

网乐公司在本案中未对其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部分举证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兄弟之生死同盟》DVD光盘,(2007)京证二字第x、x号公证书,(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电影作品《兄弟之生死同盟》的署名情况、香港影业协会的相关证明、映艺公司给保利博纳公司的授权书及保利博纳公司给网乐公司的授权书等可以认定,网乐公司取得了涉案影片(国语配音中文简体字幕版本)自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被告北京盛基艺术学校在其经营的“盛基视频”网站(网址为://vod.sja.x.cn)上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互联网用户在上述网站免费注册后可以点播观看涉案影片。被告虽抗辩称其上述行为是以教学为目的的合理使用,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之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为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应视为合理使用,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本案中,广大互联网用户都可以通过网络访问“盛基视频”网站,注册后就可以点播观看涉案影片,被告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北京盛基艺术学校称其在接到律师函后已将涉案影片链接从网站上删除,但其并未对此举证,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北京盛基艺术学校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且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侵犯了网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网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由于网乐公司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网乐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是人身性质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所适用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网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故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盛基艺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经营的“盛基视频”网站(网址为://vod.sja.x.cn)上提供涉案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的在线播放服务;

二、被告北京盛基艺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盛基艺术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盛基艺术学校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程藩生

人民陪审员穆以萍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洪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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