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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黄某丁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平桥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清),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陈林清,被上诉人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4月20日[已经(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补正],原告黄某丁的父亲黄某富与被告张某乙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乙租赁原告黄某丁父亲黄某富的田地1.6亩建养鱼塘,每年给付原告黄某丁父亲黄某富稻谷960斤作为土地租赁费,每年10月份给付。被告张某乙将养鱼塘建好后,并未按约定每年给付原告黄某丁父亲黄某富稻谷960斤,仅给付了一半。至原告黄某丁父亲黄某富向法院起诉时止,已拖欠有10年,计欠原告黄某丁父亲黄某富稻谷5280斤。诉讼中,黄某富死亡,诉讼权利由原告黄某丁继承。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遵守并履行。被告张某乙拖欠原告黄某丁的土地租赁费5280斤稻谷不给付,是酿成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张某乙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丁稻谷5280斤,逾期按每公斤折价1.91元给付人民币。

原审被告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并且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2000年4月24日,上诉人与黄某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黄某丁是黄某富的儿子,黄某富在2010年农历正月份去世,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为上诉人和黄某富二人产生,但是黄某富已经去世,依照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土地的收益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但是黄某富有2个儿子,4个女儿,被上诉人是其中之一,一审应追加其他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按法律规定操作,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依据。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已经全部付清了被上诉人父亲的土地租赁费,合同生效后虽然上诉人没有每年给付960斤稻谷,但是上诉人已按照2000年的稻谷价格(每斤0.45元)给被上诉人冲抵960斤稻谷。由于物价上涨,被上诉人违约不按照签订合同当年价格折价执行,而按现在价格计算上诉人只给付一半,这一点属于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其次,假如拖欠没给稻谷,每年960斤拖欠有10年,仅给付一半也是4800斤稻谷,一审判决给付5280斤,多出480斤。再则一审法院判决逾期按每公斤折价1.91元给付人民币不知是什么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因为上诉人一审期间中途退庭,所以缺席判决。协议签订时间原审已裁定更正,只是个笔误。2、一审判决合法,认定正确,请求予以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高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粮食局、河南省财政厅共同颁布的豫计价管[2001]X号文件复印件。被上诉人提交了信阳市平桥区胡店粮管所出具的2008年-2010年国家粮食初谷收购一览表,黄某富子女黄某山、黄某玉、黄某勤、黄某红、黄某云授权黄某丁参与本案诉讼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富签订的责任田赔偿协议书,系土地承包方黄某富采取出租方式依法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的流转。双方协议对流转土地的面积、流转的期限、流转土地的用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等相关内容都有明确的约定。黄某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切实遵守并履行。自协议签订之日至黄某富起诉之日止,黄某富自认张某乙只履行了协议约定的50%,张某乙对此不持异议。据此计算张某乙共计欠黄某富土地租赁费折合稻谷4800斤没有给付。关于“按当年稻谷折价”的约定理解问题,张某乙主张应按订协议当年价格0.45元/斤折价抵稻谷;黄某丁主张应按2009年稻谷收购价1.91元/公斤折价抵稻谷。双方对此约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中“按当年稻谷折价”的约定应理解为按协议履行期间当地每年度的稻谷市场价格折价抵稻谷,是更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经审查黄某富其他五位子女,对被上诉人黄某丁参加诉讼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且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纠纷引起的诉讼,而非继承遗产诉讼。黄某富其他五位子女依法不属于必须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形。故上诉人张某乙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张某乙应给付被上诉人黄某丁稻谷4800斤。原判逾期按每公斤折价1.91元给付人民币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被告张某乙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丁稻谷4110斤,逾期按协议每年度当地的稻谷市场价格折价给付人民币。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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