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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王某、王某、王某与被告许某、李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

被告许某

被告李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原告吉某、王某、王某、王某与被告许某、李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王某、王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且是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王某、王某、王某共同诉称,2010年6月8日13时52分,被告许某驾驶皖x中型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中宁路约200米的机动车道上,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王某林左侧相撞,王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故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许某、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证明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许某是正常行驶,不应该承担责任,衣物损费已经支付,另外支付现金x元,希望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驾驶员是正常行驶,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的主张过高,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13时52分,被告许某驾驶属被告李某所有的皖x中型客车沿本市X路西向东行驶至近中宁路约200米的机动车道上,与南向北横过马路的王某林左侧相撞,王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作责任认定。被告许某垫付现金x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原告吉某是王某林的妻子,原告王某、王某是王某林的女儿,原告王某是王某林的儿子。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以下金额,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关于衣物损费的诉请,原告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认为被告许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无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数额应由被告许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车主,未尽监管职责,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已取得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2000元。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赔偿,考虑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参照有关司法实践,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赔偿,考虑原告的实际交通需要,本院酌定800元,关于误工费的赔偿,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某、王某、王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某、王某、王某、王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许某赔偿;

三、被告许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某、王某、王某、王某丧葬费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许某垫付的人民币x元,实付人民币1945元;

四、被告许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某、王某、王某、王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许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某、王某、王某、王某交通费人民币800元;

六、被告许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某、王某、王某、王某误工费人民币1120元;

七、被告李某对被告许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56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00元,被告许某承担人民币4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唐寅

代理审判员周婵娟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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