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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2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邝某甲无证驾驶湘x号男式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子邝某戊,从临武县X乡X村沿X087线往岚桥镇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至南强乡X路段从左侧超越陈某丙驾驶的客车时,与对面驶来的陈某乙搭乘其父母陈某发和胡荣久的摩托车相撞。此次事故,造成了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某乙、陈某发、邝某甲、邝某戊不同程度受伤,胡久荣死亡的损害后果。经认定,邝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邝某戊、陈某己的证言,医院证明、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甲所犯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邝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卢小平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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