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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明阳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明阳,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瑞奇大厦X楼。

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申明阳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明阳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明阳诉称:2010年6月5日22时18分,其豫x号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被案外人柴智驾驶的豫x号车

撞坏。其受损车辆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维修费为x元、车辆贬值费为x元,另外,其支付鉴定费5000元。因其豫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要求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中,其当庭放弃x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贬值费x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x元。

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车驾驶员柴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柴智负全部责任,因此,肇事者柴智给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柴智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未经其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其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其公司没有收到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的报案。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涉案事故中无责任,其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费x元不符合事实,应当以修车的实际花费为准。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项规定:市场价格变动造成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车辆贬值损失x元不应由其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明阳为其豫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9日二十四时至。2010年6月5日22时18分,其车辆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上被案外人柴智驾驶的豫x号车撞坏。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诉讼中,原告申明阳就豫x号车维修费用及贬值损失申请鉴定,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人民币x元;2、该车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价值为人民币x元。另外,原告申明阳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申明阳与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保险期间,原告申明阳豫x号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被案外人柴智驾驶的豫x号车撞坏,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相关损失。原告申明阳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贬值费x元,共计x元,有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明阳请求赔偿鉴定费50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肇事者柴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肇事者柴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申明阳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根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依法先行赔偿。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的辩称理由限制了原告申明阳直接要求其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也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此条本案原告在涉案事故中无责任,其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保险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且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据此,“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项规定:市场价格变动造成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车辆贬值损失x元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项系格式合同条款,且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收到被保险人(本案原告)就涉案交通事故的报案,原告擅自撤离现场,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其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据此,保险人只能对因投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及时通知是保险合同履行中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不应仅因被保险人违反该项附随义务而当然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故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明阳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申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005元,由原告申明阳负担34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5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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