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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石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3070号

原告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志明,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亚光亚公司)诉被告石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6日和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光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朱志明,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光亚公司诉称:2007年1月25日,我公司与石某某签署了为期三年的《亚光亚特许经营合同》(包括《加盟“亚光亚”意向书》,分别简称《特许经营合同》和《意向书》),约定我公司授予石某某在北京市东红星美凯龙市场(简称东红星市场)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石某某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质保金等费用。签约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石某某自2008年1月1日开始拖欠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费、质保金和材料款,并于2008年6月擅自撤离了东红星市场。石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我公司起诉要求依据《特许经营合同》第36条第2项的约定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和《意向书》,并要求石某某返还从我公司领取的编号为x—x、x—x、x—x的三本收据,编号分别为x-03、x-04、x-05、x-03、x-07、x-01、x-02、x-03、x-08、x-09、x-10、x-11、x-12的13本《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特许权使用费x.85元,质保金x.80元,材料款x.90元,合计x.55元,以及该款项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违约金x.44元。

石某某辩称: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没有备案;我只欠亚光亚公司2万元的特许权使用费,并不知道亚光亚公司主张的材料款的构成,也没有义务支付违约金;加盟店停业是因为亚光亚公司没有按照东红星市场的要求调整店面所致,与我无关。综上,我不同意亚光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亚光亚公司(甲方)与石某某(乙方)签订《意向书》和《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拥有“亚光亚”特许经营体系,授予乙方“亚光亚”的区域特许经营权,进行家居装饰装修经营;乙方有权在特许区域内开设生产和销售特许产品或提供服务的加盟店,签约时的加盟店地址为东红星市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变更其加盟店营业地址;授权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乙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18万元,除《特许经营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加盟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当月营业额不足25万元时,按25万元的4%收取即1万元;当月营业额超过25万元,按实际发生额的4%收取;当年累计总额超过300万元时,300万-500万部分按3%收取,500万-800万部分按2.5%收取,800万以上部分按2%收取;乙方还向甲方支付4万元作为保证金,以确保本合同的完全正当履行;质保金按照每单3%-5%收取,共计18万元封顶;保证金由甲方保管专款专用(无利息),遇乙方欠款不及时支付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任何违约情形,甲方可要求从保证金中抵充,不足部分仍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偿付;《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甲方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于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或违约金外,剩余部分归还乙方;甲方允许乙方将“亚光亚”商标用于加盟店商号使用;甲方每年应对乙方或其指定的承担加盟店管理职责的人员提供不少于一年两次的统一培训,培训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逾期支付任何款项,应按每天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乙方将“福泽颐园”房产作为履行合同的财产抵押担保。同时,该合同第36条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其中第2项约定“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相关费用”。此外,双方还就消费者投诉的处理、广告宣传和促销、不可抗力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诉讼中,石某某还提交了一份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甲方为亚光亚公司、乙方为石某某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共两页,第2页上的甲方位置有亚光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两页右侧有亚光亚公司合同专用章骑缝,乙方是石某某的签名。亚光亚公司以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为由否认该补充协议,但明确表示不就补充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石某某提交的补充协议对原《特许经营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补充,具体包括:第一项加盟费变更为: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如甲方解除合同,则甲方应当按照乙方实际使用年限收取加盟费,剩余款项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退还乙方;对于第二项特许权使用费补充为,每月15日前结算上月使用费;对于第三项保证金补充为,乙方必须服从于甲方施工管理体系,根据工管中心管理规定按每单5%交纳质保金,质保金在《特许经营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个月内退还乙方,并由乙方承担后续的质保责任;对于其他费用补充为:(1)乙方必须按照实际领用材料向甲方交纳材料款,甲方按签单金额的30%预扣材料款,按实际领料多退少补,每份合同最低按25%领料结算,特殊降点材料由工管中心批准;(2)乙方每月按13万元的3.41%向甲方交纳税金,甲方收到税金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如实申报;(3)客户交纳首期款后,由甲方扣除以上款项,余款支付给乙方,中期款、尾款乙方按交款额支取,每周三下午将上周款项核对并结算;对第十条补充为,加盟店开业后,加盟店聘用人员均由甲方统一调配、统一管理,乙方承接的合同统一由工管中心验收和质评,并由工管中心统一派单,指派施工人员、监理人员;对第三十条第二款第2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补充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指:1、甲方未按照市场的要求及时处理投诉,并导致市场责令停业;2、甲方未按照市场要求调整店面,未签订《租赁协议》、未办理相关变更、续签等租赁手续,致使市场终止或解除租赁协议的;3、甲方未向乙方提供续签手续,致使乙方无法与客户签约的;4、甲方未向客户出具发票,致使客户拒绝付款的等内容。

签约后,石某某于2007年1月底开始,在位于东红星市场的x、8106店铺进行“亚光亚”家居装饰装修加盟店的经营。该店铺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的租赁协议书上,加盖有亚光亚公司的公章和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有限公司(简称世博公司)的公章。2008年6月,因东红星市场调整,石某某的加盟店停止经营。此前,世博公司曾于2008年5月20日向市场内各装饰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市场展位整体调整,5月25日前仍未向市场交纳定金并确定展位位置的公司,将不再续约,并请公司办理撤厂手续。2008年6月5日,世博公司向亚光亚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协议书》通知函,以亚光亚公司未能按期交纳定金也未按通知约定的时间办理撤场手续,故决定解除租赁关系。

诉讼中,亚光亚公司和石某某均认可特许区域不仅限于东红星市场x和8106店铺,而是指整个东红星市场,且亚光亚公司认可,经公司许可石某某可以在东红星市场另选店铺开店。

现亚光亚公司提出从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石某某支付了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特许权使用费x.15元,尚欠特许权使用费x.85元;支付了x.20元的质保金,尚欠质保金x.8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的保证金4万元)。石某某提出只欠2万元的特许权使用费,但未就此举证。亚光亚公司没有就其主张的材料款举证。

诉讼中,亚光亚公司提出曾经就石某某拖欠相关费用口头通知过石某某,但未就此举证。石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意向书》、《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协议书》、解除《租赁协议书》通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光亚公司和石某某签订的《意向书》和《特许经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至于石某某提出的合同备案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监管的范畴,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现亚光亚公司对补充协议提出异议,以该补充协议只有亚光亚公司的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为由否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就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涉案补充协议上加盖有亚光亚公司的公章,在亚光亚公司不能就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反证的情况下,该补充协议已经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而且,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

诉讼中,亚光亚公司明确其要求解除《意向书》和《特许经营合同》,是依据《特许经营合同》第36条第2项的约定。而根据该条款约定,在石某某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相关费用时,亚光亚公司应先行书面通知石某某更正,如果石某某在十日内没有更正,亚光亚公司才有权书面通知石某某单方解除合同。现亚光亚公司表示曾以口头方式通知石某某支付拖欠款项,并未举证证明曾以书面方式通知过石某某,石某某对此又不认可。因此,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亚光亚公司据此要求解除《意向书》和《特许经营合同》,并基于合同解除而要求石某某支付相应费用、返还合同及收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王秀萍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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