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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桂某。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孩张XX。现年两岁。婚后二人感情不好,经常生气打架,现已分居一年多。被告有第三者,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原告精神受到伤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另外,被告不给生活费,原告为了孩子,向亲属好友借款x元做服装生意。家有存款x元,银行卡本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承担。2、被告付给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第一、原告不肯同我好好过日子,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原告对孩子不尽抚养责任,女儿出生后原告仅喂养2个月就断奶,交给我父母护理,奶粉喂养。直到2011年10月起诉我离婚前3天才从我家抱走女儿。女儿随我生活对其成长有利,由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第三、我和原告在练村开办的服装店没向别人借钱,是夫妻共同财产。第四、我打工所挣钱都交给了原告,没有银行存款。第五、原告称家有房产,都是婚前我父母所建和购买,与我无关。第六、原告借婚姻向我索取彩礼共计x元,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张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某。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7月在练村X村街上开办的一间服装店(装修及货物现价值x元,由原告管理)。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告个人财产有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套老板椅、六条被子(现均在被告家)。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之间感情交流,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也认为无和好可能并且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予以支持。婚生长女张XX,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故原告要求抚养,理由充足,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开办的服装店,其现存价值x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现服装店由原告管理,服装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财产分割款,有利于管理经营。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某乙割的房屋及存款x元;要求取回的摩托车及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割的债务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张XX由原告杜某抚养,被告张某乙承担抚养费x.92元(16年)。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一间服装店(价值x元),归原告杜某所有,原告杜某付给被告张某乙财产分割款x元。

四、原告杜某的个人财产包括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套老板椅、六条被子,归原告杜某所有。

上述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五、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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