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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春、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10年3月25日晚,被告王某某强行将其家大门砸开,抓住其头发,将其头部及面部往桃树上磕,致使其头面部软组织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公安分局处理,作出鹤公淇(赉)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某某行政拘留6天、罚款200元,然而对其损失被告王某某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照像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x.6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打架是事实,但不存在被告王某某砸门的事实。1、原告路某某砍伐其所有的树木,对打架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2、原告路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10年3月25日晚,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纠纷发生打架。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路某某对双方之间的打架纠纷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路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6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陈述:原告路某某砍伐被告王某某的树木在先,为此被告王某某找到原告路某某协商赔偿树木损失未果,引起打架,原告路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除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路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浚林字第x号林权证一份,证明:原告路某某砍伐的是自己的树。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路某某提交的林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路某某砍伐的是自己的树。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某提交的林权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路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鹤公淇(赉)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路某某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路某某伤情是由被告王某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2、鹤壁京立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分别是2010年4月6日票据一张,金额为730.90元、2010年3月25日票据一张,金额20.34元、2010年3月25日票据一张,金额370元、2010年8月23日票据一张,金额4.40元。

3、鹤壁京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路某某因被人打伤,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

证据2、3证明:原告路某某被打后,住鹤壁京立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25.64元。

4、2010年4月6日鹤壁京立医院出院证一份、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路某某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12天,按照出院医嘱记载,原告路某某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

5、2010年9月5日鹤壁市鹤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路某某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7月5日停工100天。

6、鹤壁市鹤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在原告路某某住院期间,牛金贵对原告路某某进行陪护,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4月6日停止工作12天。

7、2010年3月10日鹤壁市鹤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路某某工资为3240元/月,牛金贵工资3625元/月。

证据6、7证明原告路某某误工费9720元,护理人牛金贵护理费1977元。

8、鹤壁市瑞星摄影厅出具的照相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路某某支出照相费130元。

9、交通费票十二张,每张10元,合计120元,证明:原告路某某支出交通费120元。

10、鹤壁市开发区X路某为办公机具经营部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路某某支出复印费2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路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没有每日用药清单,医药费不合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出院证无异议,对陪护证有异议,认为原告路某某受伤较轻,无需陪护。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加盖印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制表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且工资系虚假的工资。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合理,原告路某某住院时间较短,请求交通费数额过高,且票号相连。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某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殴打原告路某某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路某某支出的医疗费1125.64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路某某住鹤壁京立医院治疗,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路某某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12天,按照出院医嘱记载,原告路某某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陪护证系医疗部门出具,证明原告路某某因1、头面部软组织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4月6日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鹤壁市鹤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医疗机构,其出具的关于原告路某某误工时间的证明及牛金贵护理时间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证据5、6不予采信。原告路某某虽然提供了鹤壁市鹤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2月份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务合同及2010年2月份之前的工资表,2010年2月份的工资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路某某主张的月工资3240元,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证据8照相费票据加盖有收款单位印章,可以证明支出的照像费数额,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交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虽系二联单,不是正式的发票,但可以证明实际支出的复印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5日晚,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纠纷发生打架。被告王某某将原告路某某打伤,同日,原告路某某入住鹤壁京立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125.64元。原告路某某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期间由牛金贵进行陪护,陪护期限12天。原告路某某支出照相费130元、交通费120元、复印费20元。2010年8月9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公安分局作出鹤公淇(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0年3月25日晚,鹤壁市淇滨区X镇X路某某与王某某夫妇因纠纷发生打架。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路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人身损害时有权要求获得赔偿。被告王某某将原告路某某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路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25.64元、误工费158.04元(4806.95元/年÷365天×住院12天=158.04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1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12天=360元,照相费130元,交通费12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照相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2071.7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打架的起因系原告路某某砍伐其树木,原告路某某对打架的发生存在过错,但被告王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路某某所砍伐树木系其或其家庭所有,故对被告王某某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照相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2071.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5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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