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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卡本世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律主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卡本世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超,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卡本世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本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本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24日,卡本世公司与网尚公司签订设计委托合同,约定网尚公司委托卡本世公司对基础VI、网站、网吧POSM、形象代言人及周边赠品、VV8.COM商标标识等进行设计,网尚公司支付25万元作为卡本世公司设计工作的劳务费用。双方约定,从2007年8月起,网尚公司每月定额向卡本世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用,具体支付方式为:2007年8月付10万元,2007年9月付10万元,2007年10月支付5万元。按合同约定,卡本世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设计工作交付网尚公司,网尚公司也已实际投入使用。但网尚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支付10万元,剩余15万元一直未予支付。故卡本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网尚公司支付设计工作劳务费1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00元(其中10万元从2007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07年12月31日,5万元从2007年11月1日暂计至2007年12月31日,以日利息万分之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网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网尚公司从未与卡本世公司签订过设计委托合同,更不欠卡本世公司的设计费,理由如下:1、卡本世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显示,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代表名字是打印,而非手签字,这不符合合同签约规则,更不符合网尚公司对签订合同的流程要求;2、王某某是网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代表,另,网尚公司制度规定在签订合同时由董事长签字,而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3、网尚公司对于签订合同有严格的审核、审批流程,先要由拟签约部门提出合同草稿,再由合同审核律师审核,再由相关主管领导批准,最后才由董事长签字,公司盖章。二、网尚公司确实让卡本世公司设计过商标标识,但完全是出于对蒋美兰的人身信任性,与卡本世公司所做的口头约定,当时口头约定设计劳务费10万元。事情的真实情况是:网尚公司于2007年4月16日花重金聘用了台湾籍人士蒋美兰为网尚公司上海整合营销部的经理,蒋美兰提出,为了更好地推广网尚公司的VV8项目,需要做商标方面的设计,据悉蒋美兰配偶所在的公司即卡本世公司,就是专门做这样的设计,并且是卡本世公司的首席设计师,其设计多次获奖,在业内有很高的声誉,并且鉴于蒋美兰和网尚公司的聘用关系,蒋美兰承诺设计费收10万元,本来据网尚公司对同样设计的市场行情了解,此报价已远远高出市场正常报价,但是网尚公司出于对蒋美兰的信任同意了。这也是网尚公司支付卡本世公司10万元设计费的原因。故网尚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卡本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网尚公司(甲方)与卡本世公司(乙方)签订设计委托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对基础VI、网站、网吧POSM、形象代言人及周边赠品进行设计工作;二、乙方义务:1、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设计草案,提交设计效果图供甲方评审选择;2、在评审意见基础上,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正式设计方案,提交正式设计的效果图;3、在正式方案完成后,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制作完稿交于甲方;三、甲方支付25万元作为乙方设计工作之劳务费用,2007年8月付10万元,2007年9月付10万元,2007年10月付5万元。当日,网尚公司(甲方)又与卡本世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标标识设计委托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对VV8.COM商标标识进行设计工作,包括文字、图案、色彩等该商标的一切内容;二、乙方义务:1、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设计草案,提交不同风格的设计效果图供甲方评审选择;2、在评审意见基础上,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正式设计方案,提交正式设计的效果图;3、在正式方案完成后,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制作可供甲方使用的商标标识;三、商标设计费包含在甲方支付的设计总费用25万元中,作为乙方设计工作之劳务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卡本世公司如约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将设计成果交付给网尚公司,网尚公司予以接收并使用。网尚公司给付了卡本世公司10万元设计劳务费,尚欠15万元未给付卡本世公司。卡本世公司曾向网尚公司发过律师函,要求网尚公司支付尚欠设计劳务费15万元,但网尚公司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卡本世公司与网尚公司之间签订的设计委托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网尚公司接收了卡本世公司的设计成果并已使用,应视为其已认可了卡本世公司的工作内容,故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劳务费,其现仍欠卡本世公司15万元未付,应属违约,其应立即给付卡本世公司设计劳务费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00元。卡本世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网尚公司辩称未与卡本世公司签订过合同一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否定卡本世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故该院不予采纳。其辩称与卡本世公司口头约定设计费为10万元一节,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该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网尚公司给付卡本世公司设计劳务费十五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千四百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网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网尚公司从未与卡本世公司签署过《设计委托合同》,不欠卡本世公司设计费。二、网尚公司确实让卡本世公司设计过商标标识,但完全是出于对蒋美兰的人身信任性,与卡本世公司所做的口头约定,当时口头约定设计劳务费10万元。事情的真实情况是:网尚公司于2007年4月16日花重金聘用了台湾籍人士蒋美兰为网尚公司上海整合营销部的经理,蒋美兰提出,为了更好地推广网尚公司的VV8项目,需要做商标方面的设计,据悉蒋美兰配偶所在的公司即卡本世公司,就是专门做这样的设计,并且是卡本世公司的首席设计师,其设计多次获奖,在业内有很高的声誉,并且鉴于蒋美兰和网尚公司的聘用关系,蒋美兰承诺设计费收10万元,本来据网尚公司对同样设计的市场行情了解,此报价已远远高出市场正常报价,但是网尚公司出于对蒋美兰的信任同意了。这也是网尚公司支付卡本世公司10万元设计费的原因。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卡本世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卡本世公司承担。

卡本世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卡本世公司与网尚公司签订的设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设计委托合同上盖有网尚公司的公章,且网尚公司接收了卡本世公司的设计成果并已使用,网尚公司亦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同时,网尚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否定卡本世公司提供的设计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卡本世公司提交的设计委托合同真实有效。按照设计委托合同的约定,网尚公司应向卡本世公司支付25万元设计劳务费,网尚公司现仍欠卡本世公司15万元未付,应属违约,其应立即给付卡本世公司设计劳务费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00元。网尚公司关于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设计劳务费为10万元的上诉理由,因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四十八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四十八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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