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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抢劫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曾用名贾X、豆某、琳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印虾∧J葜兄叨饲袢烀旒翰泶炖旒辈庠胛己R、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贾**、苏某、张**、高**(上述四人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由苏某给被害人熊**介绍处女(苏某某)并能发生性关系为幌子,将被害人骗至郑州市X区X路漓江饭店X房间内,在被害人熊**与苏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贾某及张**、高**闯入该房间内,由张**冒充苏某某的男朋友,被告人贾某冒充苏某某的姐姐,几人以被害人熊**强奸苏某某为由,对熊**实施威胁、殴打,其间被告人贾某还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恐吓被害人熊**,当场抢走其1800元现金和一部汉王某手机(手机未追回,无法估价)。2011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贾某抓获。现赃款已由贾某京家属代为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宾馆住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苏某、苏某、左某证言;同案犯贾**、苏某、张**、高**的供述;被害人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贾某与其同案犯贾**、苏某、张**、高**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贾某参与了预谋策划、威胁殴打被害人并索要钱财等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贾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2、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贾某持刀抢劫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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