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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陈某丙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2-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辛民初字第4—002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辛民初字第4—X号

原告:赵某甲,男,1968年6月生,汉族,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禄群,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成年,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陈某丙,女,1972年2月生,汉族,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1974年4月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赵某民,辛集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没有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原告负担抚养费,同时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及生活用品,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起诉书中陈某的如下事实没有争议:199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生一女孩取名赵某媛,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离婚后,婚生女孩的抚养及费用承担。

2、陪嫁物品的数量及婚前彩礼的数额。

3、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数量。

4、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及数额。

针对上述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出:离婚后,婚生女孩可以由被告抚养。但没有能力负担抚养费用,理由是自身有病,并提供了河北省荣军精神病医院辛集分院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病的证据材料一份。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法应当负担抚养费用。

针对上述焦点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出:婚前给付被告彩礼4000元。证据材料:付入学(媒人)证明赵某甲给付付书珍(被告之母)彩礼4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4000元彩礼不予认可。证据材料:付入学(媒人)证明“赵某甲给付陈某丙彩礼记不清了以前给赵某甲写的证明无效”。

原被告同时提供的证人(媒人付入学)证言前后矛盾,本院对证人付入学进行了传唤并询问,证人付入学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4000元是事实,相关笔录已入卷。

原告对此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对此调查笔录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物品,提供陪嫁物品清单一份,同时提供购买幸福125摩托车价格收据一份:署名陈某丙,购车时间1999年4月29日。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陪嫁物品中的衣物及生活用品的数量记不清了,同时提出幸福125摩托车是我个人财产。证据材料:购买摩托车统一发票一份:署名赵某甲,购车时间1999年4月29日。

针对上述焦点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提出共同财产有:安装电话机一部、BP机一个、喜帐六块、洗衣盆一个、的良白布十米、包厢床一个、海棉垫一个、摩托车用头盔一个。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质证意见:安装电话机坏了,BP机欠费,其他物品是我个人财产。同时提出家里有5000元现金被告拿到娘家去了。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5000元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可。

针对上述焦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出:婚后于2001年1月3日借款2000元,证明人曹贵锁,借款用于购买木料经营加工,所得钱款在被告陈某丙手中。

被告质证意见:第一,此借款何时所借我不知道。第二,证明人曹贵锁与赵某甲关系密切。第三,此借款所购买木料由原告赵某甲加工后卖出。因此,即使有此借款亦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权1000元,债务人是被告之弟陈某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对此债权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

1、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子女利益,婚生女孩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提供的河北省荣军精神病医院辛集分院证明其患有精神病的证据,因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法应适当负担小孩的抚养费。

2、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原被告均已提供证据,结合本院对证人付入学的调查(见调查笔录),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即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以当庭核实的及在原告处核实登记的清单为准(详见陪嫁物品清单)。

原被告所争执的幸福125摩托车,双方对于购买时间(1999年4月29日)、价格(7300元)、现折旧后价值(6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但由谁出钱购买均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且摩托车系原被告结婚登记以后所购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推定该摩托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3、依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某,本院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安装电话机一部、BP机一个、洗衣盆一个、摩托车头盔一个。对于被告提出的包厢床一个、双人用海绵垫一个、的确良白布10米;原告提家出里的5000元现金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4、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某,对于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夫妻共同债权1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合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原告的身体、经济状况,原告应适当负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照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女方权益及无过错等原则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丙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孩赵某媛由被告陈某丙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用30元(每年12月30日前执行)。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安装电话机一部、BP机一个、洗衣盆一个、总计价值150元,归赵某甲所有;幸福125摩托车一辆、头盔一个折款6000元,归陈某丙所有。陈某丙给付赵某甲共同财产折款2925元。

四、被告取走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及生活用品(详见清单);被告返还原告财礼2000元。

案件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清栋

审判员呼万恒

审判员孙英英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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