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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马某,女,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阳光花园系周口市阳光花园住宅项目有限公司开发的一精品小区,小区物业由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光花园管理处管理。业主入住时,均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户入住合约》,多数业主均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悉心维护小区的环境,但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置其他业主及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于不顾,擅自将其门前围墙向外扩建,侵占了公共绿地,影响了小区环境。根据《物业管理协议》及《业主公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违约侵占的公共用地,拆除其私自扩建的围墙,并承担拆除费用。

被告马某辩称,我没有侵占公共用地。我所建围墙属正常建筑,不构成违约和侵权,也不应拆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根据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第6目的约定,被告违反了该约定内容,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入住合约,证明被告违反了合约第十一条第7项的约定,占用了公共用地。三、图纸一份,证明被告侵占公共用地的事实。四、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五、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将其小院向南扩建,侵占了公共用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所加盖的印章是阳光花园管理处印章,而不是原告的印章,应属无效协议。其次,被告所建围墙用地不属公共用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从事物业管理还应有相关资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公共用地,由于小区并未对公共绿地进行统一规划,因此认为被告并未侵占公共绿地。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证据内容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且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是复印件,但在原告立案时,本院已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故对该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阳光花园系周口市一住宅小区,原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小区设立阳光花园管理处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8年8月13日,被告马某作为阳光花园小区内的业主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与《住户入住合约》。该协议与合约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及其双方的违约责任分别作出了具体的约定。2009年5月1日前后,被告马某将其住宅内的院墙进行了扩建,与被告购买该住宅时院落的原貌向南扩建了一定的距离,该扩建距离的范围系与其拥有相同户型住宅南面的公共绿地范围相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第6目的约定,即:“不得占用、损坏本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改变其使用功能。因搬迁、装饰、装修等原因确需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事先通知甲方,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及入住合约第十一条第7项的约定,即:“在本物业内不得有下列行为,践踏、占用绿化用地,损坏、涂划园林建筑小品。”要求被告退还违约侵占的公共用地。被告在庭审中称自己所建围墙未侵占公共用地,但也未提供其对扩建场地拥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证明。

本院认为,住宅小区是为住户提供安全、舒适、环境优雅整齐的居住场所,作为小区的业主,在居住过程中,应按照小区内的管理及双方达成的协议,共同维护小区的环境和秩序。本案小区的业主被告在入住后,未经原告物业公司同意,将其院内围墙向南扩建,侵占了原有的公共绿地,破坏了小区的整体秩序,违反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与入住合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违约侵占的公共用地、拆除其私自扩建围墙并承担拆除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扩建围墙是经原告同意及扩建围墙未侵占公共用地的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周口市阳光花园原有住宅院落外扩建的围墙,退还小区原有的公共用地,拆除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某力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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