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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8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途经临武县X镇农贸市X街蓝蝶服装店门前路段时,将在道路左侧玩耍的小孩袁某当场压死。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2010]第W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胡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袁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袁某的亲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甲、罗某乙、刘某丙、何某某、曾某丁、曾某戊、刘某己、罗某庚、龙某辛、袁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户藉证明,赔偿协议,申请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对被告人胡某某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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