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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5724号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4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天杰,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甲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达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保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静波、人民陪审员翟友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陈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兴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夏装50-5汽车一辆,购车款为23.5万元,原告首付4.7万元,余款由原告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为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到2005年12月止,原告已给付朝阳支行贷款本息大部,2005年12月19日,被告委派职工刘宝福、史秀生来原告处催收贷款本息。原告将剩余的贷款本息x元交予被告,委托被告将款交到银行,但被告未将款项交付银行。2007年8月,朝阳支行将原告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阳法院判决原告败诉,承担给负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接受了委托却未按照原告的意思表示及时将受托款项偿还贷款银行,不但侵占了原告的款项,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x元;承担截止2006年10月10日的贷款利息1007.77元、罚息x.25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389.50元;承担2006年10月10日至车款给付之日止逾期贷款利息及罚金;承担原告未履行(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购车首付款收据1份、贷款购销汽车合同书1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1份、(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

被告广兴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购车首付款收据、贷款购销汽车合同书、汽车消费借款合同、(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购销汽车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购买夏装50-5汽车一辆,车款为23.5万元;原告首付车款4.7万元,余款18.8万元,由原告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原名称某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朝阳支行)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为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2002年10月15日,原告、被告及朝阳支行三方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朝阳支行向原告提供借款18万元,用于向被告购买夏装装载机一辆;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18日至2004年10月18日止;月息4.575‰,按月结息,每月归还贷款本息8289.11元;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朝阳支行向原告发放了贷款1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2005年12月19日,原告将x元交予被告,并委托被告将该款项交至朝阳支行。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未能将该款转交给朝阳支行。2007年,因原告拖欠朝阳支行贷款本息未还,朝阳支行将原告及被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朝阳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偿还朝阳支行借款本金x.91元及截止到2006年10月10日的利息1008.77元、罚息x.25元;广兴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赵某某、广兴达公司负担。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所欠银行款项交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将该款项交至朝阳支行,因其未交款,导致朝阳支行将原告诉至法院,并被判决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对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同时,被告应将x元返还原告。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欠款六万九千元。

二、被告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利息一千零七元七角七分、罚息一万三千八百二十九元二角五分,以上共计一万四千八百三十七元零二分。

三、被告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五百九十三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保新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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