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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贵港市恒运通中纤板有限公司诉贵港市覃塘区某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贵港市恒运通中纤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区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某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某丙。

第三人陆某丁。

委托代理人蒙某。

原告广西贵港市恒运通中纤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某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0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区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乙、潘某乙,第三人陆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级人民法院(2009)桂行延字第X号批复延长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3日,被告作出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决定),载明:第三人从2008年7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工作为碎木头,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12月9日中午11点半左右,第三人在与工友相互用喷气管喷身上的灰尘中受伤。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覃塘区某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降结肠破裂穿孔;2、乙状结肠、降结肠多处裂伤;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休克;5、气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授权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书、补正材料通知书、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X号决定送达回证、结案审批表等,证明X号决定作出程序合法;二、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等,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主体资格;三、削片工段劳动协议、考勤表、工资单等,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四、黄某戊、谢某某勇的证词、疾病证明书、突发事件伤病员伤情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五、黄某戊、闭某己、闭某庚、欧某某、陆某丁、陆某辛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的受伤经过,以此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六、法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一、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二、原告认为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12月9日,第三人所在的车间停机后,第三人与工友闭某庚、闭某己、欧某某相互玩耍抢夺喷气管,闭某己用喷气管从第三人肛门喷气入其体内,致使第三人受到如X号决定所述的伤。这样的伤不可能仅是喷吹身上灰尘就能导致,且第三人也明确是闭某己用喷气管向其肛门喷气致伤,贵港市覃塘区某民政府覃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复议决定)也已对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予以纠正。可见,X号决定认定第三人在与工友相互用喷气管喷身上灰尘中受伤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三、原告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没有异议。四、原告认为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第三人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是在玩耍和打闹中致伤,所以X号决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来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是错误的。五、X号决定和X号复议决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是错误的。第三人是在与他人玩耍和打闹中受伤的,既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而是因侵权受到伤害,依法不属于工伤。X号复议决定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可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是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情形,又不存在第十六条的情形时,才可认定为工伤。六、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应在10日内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但被告一直未向法院提交其作出X号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应视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2009年3月23日作出的X号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X号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收到X号复议决定;二、X号决定、X号复议决定,证明第三人是因与工友玩耍喷气管导致喷气进第三人体内而受伤;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四、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覃塘派出所有关第三人与闭某己、闭某庚、欧某某伤害一案的问话笔录等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是闭某己用喷气管从其肛门喷气进入体内所致,且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享有作出X号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在程序上,经第三人申请,并立案、调查取证后作出X号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是在与工友使用原告车间内设置的喷气管相互喷身上的灰尘中受伤,有第三人、闭某己、闭某庚等的问话笔录予以证实,故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且不属于第十六条工伤认定排除性规定情形之一,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X号决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是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均是真实的;认为证据五中,只有第三人的问话笔录中说喷气进入肛门受伤是事实外,其他均不是真实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

被告对原告举证,认为证据一、二、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是工作原因造成的。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及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这些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作出X号决定的经过;第三人从2008年7月起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工作为原木削片,涉案气压液管并非其与同班工友从事工作所需设备;第三人受伤住院治疗等事实。被告所举证据五和原告所举证据四,均能证实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其原因。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11时半左右,第三人在工作停机后与同班工友闭某己、闭某庚、欧某某等三人到离其工作车间约10米处争抢非从事工作所需的气压液管用于喷身上灰尘时,被闭某己用气压液管喷吹肛门致伤,伤情如X号决定所述。2008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作出X号决定,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贵港市覃塘区某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6月25日,贵港市覃塘区某民政府作出X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8年7月1日,第三人及闭某己等14人与原告签订了《削片工段劳动协议》,约定了工作范围和责任等。此后,第三人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主要工作为原木削片、木片下料和木头截断与切开。第三人及同班工友的作业形式是三班倒。

本院认为,对被告在本案的执法主体适格及其处理本案的程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亦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三人受伤所认定的事实及其定性问题,根据被告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气压液管并非第三人与同班工友从事份内工作所需的工具,第三人是在工作停机后与同班工友闭某己、闭某庚、欧某某等三人争抢气压液管用于喷身上灰尘时,被闭某己用气压液管喷吹肛门致气体进入体内而受伤。由此可见,第三人受伤,属非工作原因的他人行为导致,X号决定对此定性错误。至于适用法律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必须同时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亦规定,职工有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同时又不存在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时,才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即使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复议机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其所作出的X号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某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3月23日作出的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某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浩

代理审判员王健玲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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