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世纪绿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山静安墓园,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西。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科长,住(略)。
原告北京世纪绿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诉被告北京房山静安墓园(以下简称静安墓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被告静安墓园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城公司诉称:原告的原名称某“北京世纪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11月21日经批准变更为现名称。自2002年初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承接被告园区内绿化工程。2002年11月,原告从房山支行取得流动资金800万元。同年12月26日至2003年1月27日期间,被告由其总经理隗合利出面联系,以被告名义先后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共借175万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2003年3月,被告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活动而被司法机关查处,其总经理隗合利被抓。此后,2004年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构成“非法经营”犯罪,处以罚金,并以非法经营罪判决隗合利六年有期徒刑。2007年9月,隗合利假释回家,原告多次找到隗合利交涉还款一事,隗合利承认借款事实,又表示其已不在被告处任职,经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静安墓园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175万元。原告提供的支票存根没有收据,没有发票,也没有被告加盖的公章,只能证明隗合利拿了三张支票。我单位财务专用章不在,无法辨认发票的真伪性。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开始,隗合利担任被告单位总经理职务。2002年12月,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拆借资金,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02年12月26日至2003年1月24日,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共计175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存根3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六里桥支行活期存款明细帐1份,隗合利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非国家法定金融机构,双方之间没有拆借资金的权利,故双方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房山静安墓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世纪绿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一百七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房山静安墓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新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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