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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志与被告熊X明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志,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胡显明,巫溪县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X明,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巫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谭光林,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X志诉被告熊X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显明、被告熊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4日即农历大年初二上午,被告熊X明与其大姨李X秀等人向原告丈夫邹X全询问购买洋芋种的事情时,被告的大姨李X秀故意打了邹X全一耳光,原告去劝阻,被告熊X明就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谢X志头部受伤。原告被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徐家分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2年2月11日勉强出院。以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11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00元、误工费4302.00元、护某2026.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2387.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熊X明的大姨为买洋芋种的事情去问邹X全时发生争执,熊X明前去劝架,原告谢X志以为熊X明是去帮忙,用石头将熊X明致伤,被告条件反射的推了原告谢X志一下,当时原告没有倒地,没有受伤的迹象,并且是事发几天后才去治疗。原告治疗的伤时十几年前与别人打架致成的。被告没有致伤原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即农历正月初二上午,被告熊X明的大姨李X秀因认为她的C[C[李某清没有收到村社代购的洋芋种,前往社长即原告丈夫邹X全家质问,与邹X全发生争执,并打了他一耳光。原告谢X志到场就与李X秀发生抓扯,被告熊X明将原告谢X志用力推倒在柴堆上,致使原告谢X志受到伤害。2012年1月26日,原告谢X志被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徐家分院诊治,因租车花去交通费200.00元,被诊断为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即2012年1月30日,原告谢X志租车前往巫溪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往返花去交通费200.00元,检查报告结论为“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花去检查费204.00元。2012年2月11日,原告谢X志治疗好转出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915.00元。原告谢X志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邹X全陪护。2012年2月23日,巫溪县公安局公安局白鹿派出所对被告熊X明作出了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熊X明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没有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熊X明对原告谢X志的伤形成原因及用药提出鉴定申请。重庆市科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重庆科正[2012]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X志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可能是在倒地过程中受伤部位碰撞接触面积较大的钝器致伤物时形成;未发现巫溪县人民医院徐家分院在被鉴定人谢X志受伤入院后住院治疗期间有扩大用药行为”。被告熊X明缴纳了鉴定费2000.00元。被告熊X明拒绝向原告谢X志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巫溪县公安局白鹿派出所询问熊X明、陈某、姚和满、邹X全、谭玉兵的笔录、巫溪县公安局白鹿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巫溪县人民医院徐家分院疾病诊断证明书、CT片及检查报告单、出入院记录、病历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费别清单、医疗费收据、本院询问谢X志及邹X全的笔录、重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和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巫溪县公安局白鹿派出所询问谢X志的笔录,因与本院询问原告及其丈夫邹X全的笔录相矛盾,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庭审中陈某“邹X全在巫溪县龙泉煤矿上班才有收入”,但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邹X全在巫溪县龙泉煤矿有固定工资收入,故原告提交的巫溪县龙泉煤矿关于邹X全工资收入证明,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因其陈某租用车主与发票上签章的车主不一致,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健康权属于公民法定的民事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熊X明的大姨李X秀在中国极为隆重的新年大节之际,因其C[C[李某清订购洋芋种的事到原告谢X志家质问其丈夫邹X全,故意挑起事端制造矛盾,打了原告谢X志丈夫耳光后与其抓扯,被告熊X明作为具有明辨是非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到场不拉开其大姨李X秀,而故意将原告谢X志推倒在柴堆上,致使原告谢X志左侧颞顶部受到伤害,是因过错侵害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熊X明因过错致伤原告身体,造成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护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同时因误工减少收入,属于侵害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被告熊X明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因此,原告谢X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的大姨李X秀与原告丈夫发生争执时,原告谢X志不采取妥当的处理方式而参与抓扯,致使被告误认为原告会伤害其大姨李X秀,进而导致被告熊X明侵害其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谢X志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较小的过错,因此理应适当减轻作为侵权人被告熊X明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被告熊X明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因此,对原告谢X志主张赔偿的医疗费金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病历材料、住院费别清单、诊断证明以及对医疗费书证审查鉴定书认定为411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谢X志受伤2日后住院治疗16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8天。原告既无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农业行业的职工日平均工资75.0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16天,由其家属一人陪护,其家属虽有收入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有固定收入,护某应参照误工费即每天75.00元的标准计算,护某为12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00元的标准计算为64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参照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每人每天补助两餐每餐为16.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2.00元。原告主张的且已实际支出的交通费400.00元,是因到巫溪县人民医院徐家分院治疗租车和到巫溪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往返租车形成,考虑到有利于救济原告的受损权利以及新年大节租车价格高于平常水平的特殊因素,故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形成的鉴定费,结合鉴定结论考虑,应当由被告熊X明负担。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熊X明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X明侵害原告谢X志的身体造成的医疗费4119.00元、误工费1350.00元、护某1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2.0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7581.00元,被告熊X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X志赔偿6064.00元,原告谢X志自己承担1517.00元。

二、驳回原告谢X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的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熊X明负担。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谢X志负担90.00元,被告熊X明负担20.00元。被告熊X明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谢X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可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付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固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叶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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