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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案

时间:2005-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饶刑初字第24号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2月被减刑六个月,200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04年10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上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0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编造其有个表叔在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任副行长,能贷到款的谎言,骗取受害人付某甲信任,以跑贷款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十四次从付某乙手中或通过银行账户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得款后,除已归还了5600元外,余款部分被其挥霍一空。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受害人付某甲陈述,证人汪某证言、借条,银行储蓄汇款凭证等13份书证,上饶县公安局关于李某诈骗案的立案经过和证明材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又系累犯,但其有投案自首情节。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罪行当庭供认,但辩解称在(略)元的借条里,其中有3000元是案外的借款,实际上只有(略)元。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由于耳聋影响其智商系残疾人,且有自首情节,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被告人李某为获取钱财,编造其有个表叔在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任副行长,能贷到款的谎言,骗取受害人付某甲信任后,以跑贷款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得付某乙现金(略)元。同年4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又骗得付某乙现金(略)元,付某乙还从银行汇款11次,给付某乙某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得款后,除归还付某乙现金5600元外,余款被其挥霍一空。

2004年9月30日,被害人付某乙以要被告人李某还款为由,将李某法拘禁,同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要其弟弟向公安局报案,上饶县公安局当即将李某解救,在询问案情时,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诈骗的事实。随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2001年8月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2月被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六个月,200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4年3月,以其表叔在中国银行南昌支行当副行长骗了付某乙,第一次是在付某乙中拿了(略)元现金,在南昌上饶宾馆收了(略)元现金。后又收到付某甲汇款及异地存款共计(略)元。

2、被害人付某乙陈述,李某说他有个表叔是中国银行江西分行的副行长,能帮其贷到款,要其给钱去活动,其在家中给了李某(略)元,以后通过银行转账付某乙李某6万余元,在南昌“上饶宾馆”又给了李某现金(略)元。

3、证人汪某证言,证实他是李某的表叔,系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保卫处处长,但一直与李某之间没有联系。

4、中国工商银行上饶县支行牡丹灵通卡,异地储蓄,汇款专用存款凭证,证实付某乙于2004年4月9日,21日,5月17日汇给李某人民币共计(略)元。中国工商银行贵溪市支行雄石储蓄所,证实在2004年6月22日,7月7日、27日,9月8日付某乙汇款或异地存款共付某乙李某人民币(略)元。中国工商银行站前路支行站前储蓄所,证实在2004年8月2日、6日,9月2日、16日付某乙汇款或异地存款共付某乙李某人民币(略)元。

5、上饶县公安局关于李某诈骗案的立案经过,证实了2004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被解救后,在对付某乙非法拘禁案进行讯问查证时,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骗取付某乙钱财的事实。第二天,上饶县公安局才对本案进行了立案侦查。

6、2001年8月10日的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01)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贵溪市看守所(2003)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于2003年2月13日释放。

7、2005年2月21日的江西省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第(略)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李某左耳听力约75分贝,右耳听力约100分贝。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提出在(略)元的借条里,其中有3000元是案外借款,实际上只有(略)元的意见。经查证在2004年3月,付某乙给了李某(略)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原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材料中均予供认,且与被害人付某甲陈述相一致,应认定为付某乙在该次付某乙被告人李某(略)元。被告人李某辩解其中有3000元是案外借款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而2004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向付某乙出具(略)元的借条与李某和付某乙均反映到是(略)元的事实不符,故借条中多出500元的数额应不予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由于耳聋影响其智商系残疾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的左、右耳听力下降有医学鉴定结论证实,但其未提供由于耳聋影响智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提起由于耳聋影响到智商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和虚构能贷到款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略)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被判刑劳改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故仍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10月5日起至2008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永南

审判员杨荣奎

审判员胡胜

二00五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周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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