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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宁市X村大术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X村X组。

负责人彭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宁市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应当分配上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款4万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常宁市X村X组已将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和发放,上诉人以其具有该组户籍资格却未分得该组土地征收补偿款为由向法院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案由应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某的起诉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接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仪

代理审判员严君

代理审判员龙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洁

校对责任人:龙娟打印责任人:袁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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