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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欧亚龙科贸有限公司与双星集团张家口制鞋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8572号

原告北京欧亚龙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双星集团张家口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欧亚龙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龙公司)诉被告双星集团张家口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欧亚龙公司起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2006年1月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同德牌”白炭黑,单价为4100元/吨(另外合同还约定价格随市场变动),结算方式为一车押一车,争议处理为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应被告要求供货,然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某义务,经原告催促,至今仍欠货款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某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欧亚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收货单11张,明细账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

被告双星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收货单、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白炭黑。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同德牌”白炭黑,单价为4100元/吨;……交付某式为买受人收货化验合格后提供单据;……结算方式为出卖人一车到货后,买受人立即付某一车款,以银行汇票或银行电汇结算;标的物的价格随市场而变动;……本合同自2005年4月1日起生效。2005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在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被告陆续给付某部分货款,尚欠货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某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星集团张家口制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北京欧亚龙科贸有限公司货款十八万七千三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四元,由被告双星集团张家口制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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