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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王某、第三人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36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原告之姐),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之伯父),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女,39岁,汉族,居民,住(略)。

第三人杜某,男,4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王某、第三人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及第三人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06年9月,被告王某委托第三人杜某(王某之姐哥)将其所有坐落在(略)沙湾路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1套出售给原告罗某甲,约定房款x元,《售房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杜某与原告罗某甲一同将售房协议带至重庆由王某签字。被告王某签字后,原告罗某甲面交购房定金x元给第三人杜某。2006年10月8日原告罗某甲将房款x元交给第三人杜某,同时杜某将该房屋及其水、电、气、闭路电视等证交给原告罗某甲使用至今。后经原告罗某甲多次请求被告王某协助办理该房过户登记,被告王某以工作忙为由拒绝。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王某协助履行过户登记义务,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未到庭。

第三人杜某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王某委托其姐夫杜某出售自己坐落在(略)沙湾路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1套(该房地产权证号为306房地证2006字第x号,权利人王某,建筑面积120.77平方米),同年9月27日杜某将王某所有的上述房屋出售给罗某甲,双方约定售房款计x元,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税、费由罗某甲承担的书面意向性协议,后杜某与罗某甲一同将售房协议带到重庆由王某签字。王某签字认可后,罗某甲面交购房定金x元给杜某。2006年10月8日罗某甲将购房余款x元交给杜某,同时杜某将该房屋产权证及其水、电、气、闭路电视等证交给了罗某甲,从此罗某甲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后经罗某甲多次请求王某协助办理该房变更登记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王某、杜某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诉讼费由王某负担。

在庭审中,罗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由王某、杜某协助办理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诉讼费由自己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售房协议、收某、房地产权证、水、电、气、闭路电视等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所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该协议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王某虽然履行了交付房屋及水、电、气等使用权证的义务,但没有履行协助原告罗某甲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协议之约定,变更登记所需的税、费由原告罗某甲负担;第三人杜某在本次房屋买卖活动中只是被告王某委托的代理人,其履行协助义务应由委托人即被告王某承担,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有协助原告罗某甲办理双方争执坐落在(略)沙湾路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306房地证2006字第x号,权利人王某,建筑面积120.77平方米)1套的权属变更登记义务,即将该房权利人变更登记罗某甲,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罗某甲承担;

三、第三人杜某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某13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宗平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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