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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与北京庚泰集团、佳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512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X号。

负责人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光,北京市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军,北京市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庚泰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高斓大厦201-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嘉企划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佳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新世界中心南办公楼X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西城支行)与被告北京庚泰集团(以下简称庚泰集团)、被告佳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人民陪审员李雪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光、被告庚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业银行西城支行起诉称:2004年3月31日,被告庚泰集团与原告农业银行西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西)农银借字第x号,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还款期限截至2005年3月31日。同日,被告佳信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西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西农银保字第x号),约定被告佳信公司就被告庚泰集团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原告农业银行西城支行向被告庚泰集团依约发放贷款本金6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时,被告庚泰集团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农业银行西城支行与被告庚泰集团及被告佳信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了(西)农银借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05年9月30日,被告佳信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截至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原告农业银行西城支行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至今仍未依约偿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农业银行西城支行请求:1、判令被告庚泰集团向原告农业银行西城支行偿还本金600万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x.50元(暂计算至2005年3月31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5.841%计算;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按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6.912%计算;自200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6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佳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庚泰集团、被告佳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农业银行西城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编号为(西)农银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

2、编号为(西)农银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

3、编号为x号借款凭证和贷款凭证。

4、编号为(西)农银借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

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

被告庚泰集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偿还本金,如果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则对利息无异议。

被告庚泰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佳信公司未答辩。

被告佳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庚泰集团对原告农业银行西城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3月31日,农业银行西城支行与庚泰集团签订(西)农银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西城支行向庚泰集团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31日至2005年3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5.841%,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按日万分之二点四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2004年3月31日,农业银行西城支行与佳信公司签订(西)农银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佳信公司为(西)农银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6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4年3月31日,农业银行西城支行向庚泰集团发放贷款600万元。2005年3月31日农业银行西城支行与庚泰集团及佳信公司就上述编号为(西)农银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签订了编号为(西)农银借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05年9月30日,展期利率为年6.912%,佳信公司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2006年12月21日,农业银行西城支行向庚泰集团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农业银行西城支行分别于2006年3月21日、2006年12月21日,向佳信公司和庚泰集团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庚泰集团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佳信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西城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西城支行与被告庚泰集团签订的(西)农银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原告农业银行西城支行与被告佳信公司签订的(西)农银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及原告农业银行西城支行与被告庚泰集团、佳信公司签订的(西)农银借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农业银行西城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庚泰集团发放了借款,被告庚泰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庚泰集团亦应支付由此产生的罚息及复利,故被告庚泰集团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农业银行西城支行诉讼请求的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其请求的复利即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合同期内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在借款逾期后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佳信公司承诺对被告庚泰集团所欠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原告农业银行西城支行向其发出催告之日,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在被告庚泰集团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佳信公司应对被告庚泰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庚泰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六百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自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百分之五点八四一计算;自二○○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五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展期协议约定的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九一二计算;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四计算)。

二、被告佳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庚泰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佳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庚泰集团追偿。

如果被告北京庚泰集团、被告佳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庚泰集团、被告佳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姚明

人民陪审员李雪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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