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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X、五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月27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农历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以将王某甲介绍给牛某某谈对象为由,骗取牛某某现金x元。

2、2009年农历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以将王某甲介绍给秦某丁谈对象为由,骗取秦某丁现金x元。

3、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以将王某甲介绍给邢某某谈对象为由,骗取邢某某现金1600元。

公诉机关某为,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望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春天,李某丙、李某乙和我商量,以给我介绍对象为名,骗人家的钱。五、六月份的一天,李某丙和李某乙将牛某某介绍给我。我们在李某丙家订了亲,牛某某给了我x元定金。我另外又向牛某某要了1000元钱,给李某丙家四个孩子每人100元,我得了600元。我们三人商定收人家的钱我个人分一半,李某丙、李某乙分一半。我当时给了李某丙5500元,李某乙也在场。几天后,我和牛某某在李某丙家订为7月16日结婚,牛某某又留下200元钱。后来牛某某一直给我打电话,我就将他的号码放到黑名单里,让他找不到我。又过了一个月,李某丙和李某乙又把秦某丁介绍给我。在李某丙家秦某丁给了我2900元。秦某丁走后,我分给李某乙和李某丙每人700元,我得1500元;几天后,秦某丁又给了我400元,我分给李某乙和李某丙每人100元,我得200元;第二天,秦某丁给我送来3000元,是在李某丙家给的,在他走后,我分给李某乙和李某丙共1500元,我得1500元;后来我以照像为名,向秦某丁要了1700元,我分给李某乙和李某丙每人200元,我得1300元;我还以我妈生病为名,向秦某丁要了500元。以后我以我妈生病为由不再与秦某丁联系。冬季的一天,李某乙和李某丙介绍给我一个浚县的男的,在李某丙家给了我1600元,说是见面礼,我分给李某乙和李某丙800元,我得800元。后来,我骗那个人说我在新乡,就再也没有和他见过面。在我们收到牛某某的钱后,牛某某的家人来要钱,我们三人便在李某丙家商量对策,李某丙对我说,如果有人问起,你就说我是你嫂。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我和李某丙、王某甲以给王某甲介绍对象为名骗人家的钱来。2009年夏季的一天,我将牛某某介绍给王某甲,他共给了王某甲x元钱。后来,我又将秦某丁介绍给了王某甲,他先后共给了王某甲x余元。到了10月份的一天,我将邢某某介绍给了王某甲,他给了王某甲1600元。他俩的婚事也没有成。我给王某甲打过两次证明条,都是由李某丙的儿子代写的由我捺指印,第一张条写的是我借王某甲2000余元,我签的名是李某乙这三个字。第二张条写的也是我借王某甲2000余元,我不记得是否签名。另外我还借过王某甲二次钱二百多元。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我和李某乙、王某甲商量以介绍对象为名,骗个钱花花。2009年夏季的一天,李某乙将牛某某介绍给王某甲,当时在我家见面时,我自称是王某甲的嫂子。牛某某在我家给了王某甲x元钱。牛某某走后,我和李某乙就让王某甲将钱拿出来分,我三人商定由王某甲分一半,我和李某乙分一半。王某甲给了我5500元,我拿出一半给了李某乙。当时,王某甲还让我和李某乙打了分钱条,是我儿子代写的。王某甲还给了我家四个小孩每人100元。后来,李某乙又将秦某丁介绍给王某甲,我通过李某乙向秦某丁要了2000元钱。王某甲骗了他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事后,我和李某乙在我家也给王某甲打了分钱的条,是我儿子代写的。秋季的一天,李某乙又将高村的邢某某介绍给王某甲,邢某某给了王某甲1600元。每次王某甲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和人家成亲,其实是想骗人家钱哩。

4、被害人牛某某2010年元月26日陈述:我来报警,我被别人骗了。2009年5月份的一天,我因离异,我嫂子秦某庚说给我介绍一个对象。后通过李某乙给我介绍了王某甲。我们双方在王某甲的大嫂家见了面,我当天给了王某甲200元的见面礼。四、五天后,我嫂子说王某甲家人催着见面哩,并要见面礼,我给了王某甲x元见面礼,王某甲又提出,要给她妈买衣服,我就给了她妈400元,给她女儿200元,两个侄儿各100元。我们将婚期订在7月16日,以后就再也联系不上王某甲了。

5、被害人秦某丁陈述:2009年6月22日,李某乙给我介绍了一个对象叫王某甲。6月25日,李某乙带王某甲及她的两个嫂子到我家来相看,我给了王某甲400元。6月26日,我和俺村的王某军、侯某生给王某甲送去3000元,她嫂子又向我要了2000元。6月28日,李某乙让我给王某甲送去3000元。2010年9月份,王某甲说照结婚像,向我要了1700元。农历8月初九,我去南门里村下结婚帖,又给了王某甲200元。过了几天,王某甲说她母亲住院,向我要了700元,王某甲说啥时间她母亲的病好了啥时间和我结婚。我觉得被骗了。

6、被害人邢某某陈述:2009年10月份,我当时在淇县大用公司上班,后来认识李某乙,他说要给我介绍个对象。当月,李某乙通知我去淇县县X路大转盘南边路边和王某甲见一面。后我给了王某甲1600元。后李某乙把王某甲的手机号给了我,让我们联系。我多次提出与王某甲见面,王某甲均不同意。后我再打电话,王某甲的手机就停机了。我找到李某凤,她说不管。我意识到被骗了,就来报案了。

7、证人秦某戊证言:2009年5月份的一天,我听人说有个离婚的女人想找个家,就告诉了牛某某。他同意后,我和刘某芳、杨某己、牛某某等人就在淇县X路王某甲的大嫂家相亲。两天后,我和牛某某就正式到王某甲家见面。牛某某给了王某甲x元钱,还给了她家几个小孩700元钱。后来,听说他两的事没有成。

8、证人刘某某、杨某辛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秦某庚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相互印证。

9、证人王某壬、侯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秦某丁陈述内容相互印证。

10、证人关某某证言:证明骗秦某丁钱的主要情节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相互印证。

11、证人赵某一(李某丙之子)证言:证明其替李某丙和李某乙给王某甲写过两份分钱证明。两张条间隔时间约一个月。

12、证明条(两张):证明李某丙与李某乙分赃情况。

13、结婚登记证明:王某甲与刘某根于199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

14、(2003)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王某甲与刘某根离婚。

15、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

16、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结婚成家。2003年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王某甲不准离婚。

200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预谋以给王某甲介绍对象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并约定所骗现金由王某甲分得一半,李某乙与李某丙二人分得一半。王某甲谎称自己已离异,李某丙自称系王某甲的大嫂,李某乙负责为王某甲介绍对象,且均在李某丙家中见面。同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将牛某某介绍给王某甲,三人骗取牛某某现金x元,之后王某甲将牛某某的手机号码放入黑名单里,使牛某某无法与自己联系。同年6月22日,李某乙又将秦某丁介绍给王某甲,三人又骗取秦某丁现金x元,之后,王某甲谎称其母亲生病,不再与秦某丁联系。同年10月份,李某乙又将邢某某介绍给王某甲,三人又骗取邢某某现金1600元。所得赃款x元,由三被告人分掉。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给王某甲介绍对象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共计x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综合本案情况,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辩称王某甲系从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事先共同预谋,主观上均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三被告人积极参与,且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甲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李某乙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李某凤刑期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清

代理审判员宋丽君

陪审员李某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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