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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范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范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徐某某于2010年5月29日报死亡,故由徐某某孙子即原告周某某继续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告周某某的祖母徐某某在居住的小区内,被范某某驾驶苏x轿车撞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徐某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1,487.32元(不包括被告范某某支付的部分)、护理费7,750元(每月1,550元×5)、营养费4,800元(每天4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每天50元×17天)、残疾赔偿金43,257元(年28,838元×5×3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范某某赔偿。

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范某的医疗费不认可,救护车费不是事故当天发生,故不认可,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认可与事故有关的费用,以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由侵权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周某某的祖母徐某某在居住的小区内,被范某某驾驶苏x轿车撞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徐某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徐某某住院18天,除范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外,徐某某为治疗花费医疗费31,487.32元(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已扣除伙食费162元)。

徐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原告周某某与徐某某系祖孙关系。周某某父亲周某于2010年5月14日报死亡。

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鉴定结论中营养、护理期限含内固定拆除术,故原告同意营养、护理期限各减少计算1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户籍资料、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范某某应对超过强制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487.32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鉴定费1,800元在规定的合理范某内。予以确认。考虑徐某某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同意营养、护理期限各减少计算1个月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护理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为4,800元。营养费按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40元。考虑损害后果、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过错情况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

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1,487.3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4.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83.5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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