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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三益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维丽亚针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民初字第03018号

原告北京汇三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D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汇三益经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汇三益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维丽亚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汇三益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三益公司)与被告北京维丽亚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丽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翟国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玲、杨德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三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丽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三益公司诉称,2002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维丽亚公司向向原告购买826/100A晴纶纱x.84公斤,总货款x.38元。被告已支付x.38元,尚欠4.5万元。2005年8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07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2008年6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

原告汇三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出具的委派郭有增、赵文平任维丽亚公司董事会董事的委派书,维丽亚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材料,2005年8月16日维丽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

被告维丽亚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晴纶纱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826/100A晴纶纱共计x.84公斤,总货款x.38元。被告已支付x.38元,尚欠4.5万元。2005年8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07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2005年8月16日维丽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和原告方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晴纶纱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维丽亚针织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汇三益经贸有限公司欠款四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六元及公告费八百元由被告北京维丽亚针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翟国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杨德顺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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